(2017)苏069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来兵与何建涛、顾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来兵,何建涛,顾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580号原告:范来兵。被告:何建涛。被告:顾秀红。原告范来兵与被告何建涛、顾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2、要求两被告偿还50个月的利息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何建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两分。2013年5月21日,被告何建涛、顾秀红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两分,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何建涛、顾秀红皆辩称:100000元借款,已经还款30000元;50000元的借款已付过利息。原告范来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1月30日和同年5月21日借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配偶,后于2008年7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30日前,原告范来兵与被告何建涛曾发生数万元借贷往来。2013年1月30日,原告范来兵与被告何建涛经结算,由被告何建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50000元。同年5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95000元,余款5000元由原告作为利息予以当扣。两份借条均备注“利息2分”,但未明确年利率或月利率,且“利息2分”字样均非借条初始形成时所载,是原告后续添加,具体添注日期不详。被告曾陆续归还第二笔95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实际尚欠65000元。此后,原告经催索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范来兵与两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两被告于借款发生数年前的2008年即已离婚,故不得当然认定相关债务属共同债务,被告顾秀红仅应对其中65000元的借款本息担责。“利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惯常理解,应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定标准,可照准;因双方未明确该利率标准的具体起算时点,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始的利息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来兵借款115000元并以11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其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顾秀红对被告何建涛上述债务以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900元,由原告范来兵负担1740元,由被告何建涛、顾秀红负担116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浩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