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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淑丽与南风彬、南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丽,南风彬,南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288号原告:唐淑丽,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南风彬,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南兆国,男,成年,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唐淑丽与被告南风彬、南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风彬、南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8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半年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南风彬未作答辩。被告南兆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风彬、南兆国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日,被告南风彬为原告唐淑丽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南风彬欠唐淑丽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南风彬、南兆国2015年5月30号2017年5月30号”,借条由被告南风彬、南兆国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南风彬、南兆国欠原告唐淑丽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唐淑丽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淑丽称利息为24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风彬、南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风彬、南兆国给付原告唐淑丽借款18000元(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南风彬、南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