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江纪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纪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纪忠,绰号”青山”,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公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纪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纪忠及其辩护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镇、杜浔镇先后22次向李某1、高某、王某1、王某2、卢某、刘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0.6克。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纪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纪忠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XX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纪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江纪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江纪忠先后多次向李某1(绰号”娜姐”)、高某、王某1(绰号”李某2”)、王某2(绰号”小不点”)、卢某、刘某(绰号”菲菲”)(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四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镇”大福源超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二、2016年四五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杜浔镇近城村村部附近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三、2016年四五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漳州名小吃店”三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四、2016年九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时分,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五、2016年九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时分,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六、2016年十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镇”怡园足浴店”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得款人民币400元。七、2016年十月初的一天凌晨时分,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奥斯卡酒吧”门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八、2016年十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加油站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400元。九、2016年十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2016年十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一、2016年十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时分,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二、2016年十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时分,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三、2016年十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四、2016年十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加油站斜对面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十五、2016年十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镇”大福源超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六、2016年十一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七、2016年十一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十八、2016年十一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加油站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十九、2016年十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胺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二十、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镇”大福源超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二十一、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镇”5号公馆”门口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得款人民币400元。二十二、2017年四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纪忠在漳浦县镇”大福源超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得款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江纪忠2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0.6克,得款计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江纪忠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江纪忠的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王某1、王某2的、李某1、刘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纪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纪忠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纪忠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XX强提出被告人江纪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江纪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纪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纪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