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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朱延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朱延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069号申请执行人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被执行人朱延松,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朱延松盗窃罪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牛 刚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