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双与洪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洪家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512号原告:罗双,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洪家耀,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罗双诉被告洪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双、洪家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55万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洪家耀因承建“泉塘源汇明珠小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罗双借款55万元,并承诺小区建设开工后将承包原告建设。原告于同日从银行汇款55万元至被告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成功承建“泉塘源汇明珠小区工程”,亦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洪家耀辩称,其的确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原告转账的55万元,但该款是因双方合伙做项目,原告投资的资金。其愿意还原告这笔钱,但2016年原告付钱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其于2017年7月左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这才约定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洪家耀以承建“泉塘源汇明珠小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罗双,要求其投资,并承诺小区建设开工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5万元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承诺的小区建设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为此原告罗双要求被告洪家耀退还55万元,被告洪家耀也愿意退还此款。2017年7月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洪家耀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双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利息按2分的月息计算。借款人:洪家耀,2016.6.8”。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款项55万元,虽一开始是以合伙投资做工程的名义,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且因被告承诺的工程亦未实际开工,故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将55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述“今借到罗双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由此可见被告已认可该款为借款,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已如数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2分的月息计算”,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2016年6月8日起生效,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洪家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36.5元,由被告洪家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