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英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英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36号罪犯刘英奇,男,1977年1月2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英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177020.19元。吉林省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为刘英奇减为有期徒刑20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6年5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8年8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英奇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英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英奇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