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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煌,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2017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煌及其辩护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龚煌与同案人罗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销售K粉事宜,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罗某某租���李某某的车辆(湘J0**RU)从常德出发前往广东省惠东县找龚煌购买毒品。2016年11月16日晚11时许,罗某某与李某某到达广东省惠东县,入住广东“惠东平山恒升国际酒店”1506房。罗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龚煌,两人在酒店见面之后,谈好购买毒品事宜,并支付毒资68000元,龚煌遂找“文仔”(身份不明)购买毒品K粉重约1000克,向其支付65000元人民币,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再次到达罗某某入住的酒店让其验货,11月17日中午,罗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车返回常德,龚煌在广东省惠东县高速路口将毒品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李某某车尾箱的一抱枕内。2016年11月18日凌晨,罗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车到达常德市芦荻山收费站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该车尾箱查获毒品一大包,经称重该包毒品共计净重967.29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毒品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未检验出葡萄糖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龚煌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毒品交给罗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是帮罗某某购买毒品,且从中未获得好处。被告人龚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龚煌系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定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龚煌系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龚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龚煌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1***555)与罗某某(已判刑)电话(号码为155***878)联系销售K粉事宜。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罗某某租乘李某某的车辆(湘J0**RU)从常德出发前往广东省惠东县找龚煌购买毒品。2016年11月16日晚23时许,罗某某与李某某到达广东省惠东县,入住广东“惠东平山恒升国际酒店”1506房。罗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龚煌,两人在酒店见面后,在“惠东平山恒升国际酒店”地下车库罗某某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找被告人龚煌购买K粉1000克,所购毒品当时存放在龚煌的车上。次日中午,罗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车返回常德,龚煌在广东省惠东县高速路口将毒品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李某某车尾箱的一抱枕内。2016年11月18日凌晨,��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车到达常德市芦荻山收费站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该车尾箱查获毒品一大包,经称重该包毒品共计净重967.29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毒品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未检验出葡萄糖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煌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5月9日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马安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来到惠东县平山镇水中花KTV门口抓获一名涉嫌吸毒人员,经现场询问,该名男子自称叫龚煌,后经查询该名男子是网上在逃人员,于是该所民警出示工作证后将龚煌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前往惠州将龚煌押回审查。惠州市看守所证明龚煌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该所临时羁押。3、住宿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6日,罗某某入住广东省惠东平山恒升国际酒店。4、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人龚煌(151***555)与罗某某(155***878)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其中6日、9日、11日、13日的通话均系龚煌主叫);2016年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龚煌(151***555)与李某某(138***582)之间通话频繁。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龚煌的尿检结果为氯胺酮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龚煌因吸毒行为被惠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伍佰元整。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氯胺酮一包。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初,龚煌跟其联系商谈买卖毒品K粉事宜后,其于2016年11月15日跟李某某联系两人一起开车去的惠州,16日晚到达惠州恒升国际大酒店之后与龚煌在酒店见面商议买毒品的事项,17日凌晨,龚煌在地下车库将毒品给其查看,到17日中午龚煌接其吃中饭后,其跟李某某离开惠州,龚煌将毒品在高速路口交给其,其将毒品放在了车后备箱一个抱枕里面,其总共支付了龚煌68000元。其与李某某于11月18日凌晨在芦荻山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获,民警在其车上查获1000克K粉。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晚,���到达广东省惠东县的恒升酒店之后,因为路上一直开车,开车的时间很长,很累,不久其就在房间睡觉了。之后罗某某出去跟别人联系购买毒品的事项,具体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到第二天中午的时候,罗某某与当地的一个年轻男子见面,该男子还请其和罗某某吃了中饭,其在罗某某跟该男子的谈话内容中听到他们说毒品一套(一套就是一公斤),到其和罗某某回去的时候,这名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纸袋子上了其的车,罗某某提着袋子上车之后叫其直接开车上高速回了常德。到11月18日0:30分许,当其和罗某某开车到常德市芦荻山高速公路收费站,刚准备出站的时候被常德市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拦截,当其和罗某某被控制后,办案民警在其的车尾箱查获了毒品K粉一大包,共计1000克。因为罗某某租用其的车,他的目的地是广东省惠州市,他这次租用其的车是到惠州地区购���毒品回常德的,所以毒品就是罗某某的,罗某某去惠州就会了一个人。10、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1164号、[2017]35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罗某某、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未检验出葡萄糖成分。该两份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龚煌。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龚煌辨认出“建建”系罗某某、辨认出“建建”的朋友系李某某;罗某某辨认出龚煌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豪二”;李某某辨认出龚煌就是请其和罗某某吃中饭的人。12、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对湘J0**RU车辆进行搜查,��现该车后尾箱抱枕内藏有一包白色晶体物毒品K粉嫌疑物。经称重,该包毒品K粉嫌疑物共计重量为967.29克。该取样的毒品K粉嫌疑物共计净重2.99克。罗某某和李某某驾驶车辆的照片及民警从两人驾驶的车上搜查出的毒品K粉的照片,办案民警当面对罗某某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重,称重的结果为967.29克,称重之后对该毒品进行取样,取样的重量为2.99克。13、被告人龚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份,“建建”即罗某某联系其称要购买毒品,11月16日罗某某与他的朋友到惠东后,罗某某找其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克毒品K粉的基本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龚煌及其辩护人辩称龚煌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且未从中牟利,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龚煌的供述,能够证实罗某某系直接找龚煌购买毒品,毒品交易亦系由龚煌将毒品交给罗某某,并从罗某某手中收取毒资,另从龚煌的手机通话详单可以得出,2016年11月初其与罗某某之间的几次电话联系均系龚煌主叫,能够佐证罗某某所讲的系龚煌主动找其销售毒品的事实,至于龚煌交给罗某某的毒品来自何处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龚煌的辩护人提出的龚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煌系因吸毒被惠州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查询龚煌系网上在逃人员之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采信,但龚煌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的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32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没收的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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