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娜与石彦明、杨青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石彦明,杨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5671号原告:王娜,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石彦明,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杨青山,男,汉族,1993年5月10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彦明、杨青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35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杨青山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线××里处志刚农家院附近,与原告王娜所雇佣的司机董新民驾驶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林州市第3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青山承担全部责任,董新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无人身伤亡,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被告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驾驶的豫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A×××××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南大自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故原告王娜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