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兰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先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中午(正月初二),被害人殷某良的新女婿余某中来家中做客,殷某良邀被告人兰建过去陪余某中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兰建向余某中敬酒,余某中没有喝,被告人兰建觉得没有面子,回到家后越想越生气。当日下午l点多,被告人兰建从家中拿一把匕首来到殷某良家,将坐在炕桌边殷某良的后背刺了一刀。殷某良的儿子殷某、女儿殷某甲、妹妹殷某元见状便和殷某良一起抢夺被告人兰建的匕首,在抢夺匕首的过程中,被告人兰建又将殷某良的手指、殷某的手掌心刺伤。经鉴定,殷某良、殷某受所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兰建向被害人殷某良作出道歉,2015年8月7日,被害人殷某良、殷某出具了谅解了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建的供述,被害人殷某良、殷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明、殷想某、兰某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建随意殴打他人,并持械刺伤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兰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兰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兰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先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