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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洁、龙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洁,龙海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476号原告:刘某,男,2002年12月7日出生,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阿娜,黔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洁,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龙海辉,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胡时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洁、龙海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其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付阿娜,被告林洁、龙海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717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4日,被告林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碧江区城区方向沿天鲇线往铜仁学院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致铜仁华联超市门口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与林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洁驾驶的DDX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刘某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洁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被告龙海辉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22时3分,被告林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碧江区城区方向沿天鲇线往铜仁学院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致铜仁天鲇线93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从铜仁学院北门方向往华联超市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坤明、陈启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4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林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坤明、陈启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7天,产生医疗费44921.3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4136.76元,被告龙海辉垫付的医疗费20784.6元。原告刘某车祸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75日,后续治疗费需6067元及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复查费合计2193.4元。贵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龙海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某及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区××硐镇××刘家组。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王坤明、陈启权与被告林洁、龙海辉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放弃对被告林洁、龙海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疗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有被告林洁、被告龙海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碧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林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坤明、陈启权无责任。该交通部门的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轿车的承保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21.36元,有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2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客观上需要护理,根据原告因伤已住院117天及鉴定意见书建议需后续治疗住院21天的事实,本院确定护理期限138天,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护理人数一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13432.5元=35528元/年÷365天/年×1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根据原告因伤实际已住院117天及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的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38天,经核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原告刘某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时限75日,本院酌情30元/天为宜,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及复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复查费2193.4元,有鉴定发票、检查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经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67元,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要后续治疗费6067元,综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原告仅提供在校读书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生活支出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系农村户籍,生活支出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年标准计算,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了伤害,后期也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在结合刘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02044.82元,该笔赔偿款未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02044.82元,鉴于被告龙海辉已垫付的医疗费20784.6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刘某的赔偿款合计81260.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81260.2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8元、被告林洁、龙海辉共同负担59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庆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