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徐慧媛、王德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王德金,徐慧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60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胡同73号宣武门大厦。负责人:佟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中心北一区903112号。法定代表人:刘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金,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媛,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保理)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为天津银行)、被上诉人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拓建业)、被上诉人王德金、被上诉人徐慧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保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天津银行对中信保理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由天津银行、金拓建业、王德金、徐慧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信保理并没有放弃要求天津银行优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一审法院关于“可以将中信保理对天津银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理解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保证合同》第三条是对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即中信保理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内容是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性解释,强调保证方式不是一般保证而是连带保证。2.从合同签订背景上说,中信保理不会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中信保理为金拓建业提供的保证担保债务仅本金就达到4000万元。在金拓建业未提供反担保、其他自然保证人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放弃要求天津银行优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作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3.与《个人担保声明书》条款内容对比,说明“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的推定是不成立的。王德金、徐慧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相同,同样是天津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天津银行有要求中信保理像王德金、徐慧媛那样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抗辩权,作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的约定,就会把《保证合同》第三条的内容表述的与《个人担保声明书》第四条一样,而实际上《保证合同》并没有作出此类条款表述。4.即使一审法院理解的“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成立,但也并不必然得出中信保理已放弃了要求天津银行优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的结论。《保证合同》第三条并没有明确约定中信保理应承担“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一种推定,此时该条款内容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约定不明时天津银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信保理不应立即向天津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明金拓建业是否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这一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关键事实。中信保理提供证据证明金拓建业为其对天津银行的债务提供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天津银行主动否认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和效力的行为属于对质权的放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保理有“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但金拓建业放弃质权的行为加重了中信保理的担保责任,则中信保理在金拓建业放弃质权范围内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无论是否能从《保证合同》条款中得出中信保理“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情况仍然会影响到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直接决定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状况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应查明而未查明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主观武断地作出“无论债务人金拓建业是否向天津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天津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中信保理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实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了合同法和物权法条款。1.一审法院作出的“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是天津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加重了中信保理的责任、排除了中信保理的法定权利,并且该条款出现了“中信保理未放弃要求天津银行优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和“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天津银行的解释。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物权法》。在存在新旧两次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天津银行不上传质押登记协议、不向金拓建业主张质权、不对应收账款付款人提出诉求、否认第一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否认第二次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代替金拓建业否认应收账款的质押效力,种种行为充分表明其已放弃了质权。根据《物权法》第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无论债务人金拓建业是否向天津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天津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中信保理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有悖中立原则。1.在对《保证合同》条款的理解上,一审法院未能做到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天津银行和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始终未关注《保证合同》第三条、法庭辩论时也未提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对《保证合同》格式条款进行揣测、片面理解,进而违法作出对中信保理一方不利的解释,有悖案件审理的中立原则。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显属不公。一审法院在认可了中信保理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天津银行。但一审法院却又无视举证规则,要求不是质押协议和质押登记协议当事人的中信保理提供其根本无法获取的质押协议和质押登记协议,举证责任分配显属不当、不公。天津银行辩称:不同意中信保理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中信保理上诉状中关于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没有依据。原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了行使债权的顺序。同时,约定合同保证期间内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此外,中信保理一直主张天津银行与金拓建业之间成立了质押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拓建业、王德金辩称:其与天津银行之间没有成立质押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质押权没有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徐慧媛辩称:徐慧媛对一审判决中第五项存在异议,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时,徐慧媛和王德金已不存在夫妻关系,而《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徐慧媛是以王德金的配偶名义来签字的,故徐慧媛的保证责任不应成立。天津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拓建业偿还垫款本金19671215.34元;2.判令金拓建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671215.3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违约金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判令中信保理、徐慧媛、王德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天津银行对王德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22层220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5.判令金拓建业、天津银行、王德金、徐慧媛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天津银行与金拓建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42013005Z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为最高额承兑协议),约定在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为止的授信有效期间内,金拓建业可以向天津银行申请开具最高额度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使用上述额度,金拓建业同意在天津银行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并按照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天津银行提示付款,天津银行无需征得出票人同意即可动用金拓建业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如金拓建业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津银行垫付,天津银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金拓建业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拓建业计收违约金。金拓建业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全部票款主动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在金拓建业未按上述约定日期和金额主动存入保证金的次日,天津银行无需征得金拓建业同意,即可按当期约定把金拓建业应存入保证金账户的金额与当期实际存入额之差额部分资金从金拓建业的结算账户划入保证金账户,但天津银行应及时通知金拓建业。金拓建业存入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存入保证金的数额为20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天津银行与金拓建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42013005Z-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为承兑协议),约定承兑协议项下有八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信息如下:汇票号码为23686350,收款人为北京合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110061073018010049558;汇票号码为23686351,收款人为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北京银行黄村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01091504600120109000441;汇票号码为23686354,收款人为北京合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110061073018010049558;汇票号码为23686355,收款人为北京东方顺恒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01090313900120102181938;汇票号码为23686356,收款人为北京合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110061073018010049558;汇票号码为23686357,收款人为北京合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110061073018010049558;汇票号码为23686363,收款人为北京合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110061073018010049558;汇票号码为23686364,收款人为北京合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酒仙桥支行,收款人开户行账号为110061073018010049558。上述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6月19日。承兑协议另对如下事项作出约定:金拓建业须在天津银行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并按照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存入首笔保证金。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天津银行提示付款,天津银行无需征得出票人同意即可动用金拓建业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如金拓建业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津银行垫付,天津银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金拓建业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拓建业计收违约金。金拓建业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全部票款主动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在金拓建业未按上述约定日期和金额主动存入保证金的次日,天津银行无需征得金拓建业同意,即可按当期约定把金拓建业应存入保证金账户的金额与当期实际存入额之差额部分资金从金拓建业的结算账户划入保证金账户,但天津银行应及时通知金拓建业。本承兑协议是合同编号为0042013005Z的最高额承兑协议的子协议,且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6月3日,中信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即中信保理)与天津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42013005Z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天津银行在其与金拓建业签订的前述最高额承兑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中信保理愿意向天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子协议,保证范围为该最高额承兑协议及其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天津银行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天津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中信保理承诺对金拓建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金拓建业未按承兑协议约定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时,天津银行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中信保理追索。中信保理保证在接到天津银行的书面追索通知后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中信保理同时承诺天津银行也可无需事先通知中信保理而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但天津银行事后应及时通知中信保理。2013年5月24日,中信保理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为金拓建业在天津银行申请的综合授信中的敞口部分(金额不超过4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整,期限一年,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整,保证金比例50%,期限一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3日,王德金、徐慧媛签署并向天津银行出具了编号为0042013005Z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下简称为声明书)。该声明书包括以下内容:鉴于天津银行于2013年6月3日与金拓建业签订了金额为5000万元、编号为0042013005Z的最高额承兑协议,本人自愿为金拓建业提供担保,保证金拓建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金拓建业的上述最高额承兑协议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天津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天津银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承兑协议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天津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本人放弃对本笔借款因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即使天津银行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金拓建业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本声明书自本人签字后生效。本声明书附件《个人(家庭)资产负债一览表》为本声明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于该声明书尾部,王德金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徐慧媛在“保证人配偶(签章)”处签字。声明书后所附《个人(家庭)资产负债一览表》中载明了以王德金为产权人的四处房产以及以徐慧媛为产权人的一处房产,于该表尾部,王德金同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徐慧媛同在“保证人配偶(签章)”处签字。2014年7月1日,王德金与天津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42013005Z-2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天津银行与金拓建业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王德金自愿向天津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22层2209号房屋,权属证书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王德金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抵押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罚金扣抵押权人(承兑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中,抵押权人(承兑人)即天津银行,抵押合同的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金拓建业未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天津银行垫付票款的,天津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天津银行作为他项权利人,取得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4677**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德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2209号。关于抵押担保范围,天津银行主张其中的“罚金”即为最高额承兑协议及承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扣”字实为笔误,应为“和”。王德金则主张“罚金”及最高额承兑协议及承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并非同一对象,应当作出不同解释,且“扣”字及该字之后的表述意义不明,抵押担保范围仅应包括垫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拓建业向其在天津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为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了2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天津银行于2013年12月19日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签发了该协议项下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9日上述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时,保证金账户内余额仍为20000000元。同日,根据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提示付款请求,天津银行兑付了上述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4000万元票款。票款来源包括:金拓建业在保证金账户内存放的2000万元保证金,金拓建业在天津银行所开立结算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为结算账户)内的存款251585.45元,以及天津银行自行垫付的票款19748414.55元。2014年7月7日,天津银行自金拓建业的结算账户内扣款77894元,天津银行自认其所扣款的77894元中有694.79元款项直接归还违约金,余款77199.21元归还的是垫款本金。其中,金拓建业所还垫款77199.21元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7日的18日期间内应收的违约金数额即为694.79元。此外,金拓建业、王德金、徐慧媛、中信保理则主张全部扣款77894元均应直接归还垫款本金,不应归还违约金。经该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最高额承兑协议、承兑协议没有对垫款发生后金拓建业所还款项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单独形成约定。截止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显示金拓建业、王德金、徐慧媛或中信保理曾就天津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有过任何还款。该院另查明,天津银行曾于2014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内,就出质人金拓建业所享有金额合计32572868.32元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出质登记。但中信保理并未提交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登记合同,且金拓建业与天津银行当庭否认金拓建业与天津银行曾经签署过《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和《质押合同》。此外,于2015年7月3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出质人金拓建业对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信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登记。该院另查明,中信保理曾用名为中信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一、最高额承兑协议与承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二、2014年7月7日金拓建业向天津银行所还款项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对垫款本金的清偿;三、王德金与徐慧媛是否应当就金拓建业在最高额承兑协议项下对天津银行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天津银行与王德金所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应当如何认定;五、中信保理是否应当立即向天津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最高额承兑协议与承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最高额承兑协议与承兑协议均约定,天津银行垫付资金后即可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拓建业计收违约金。虽然涉案逾期款项性质上不等同于金融借款,但在衡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可以参照商业银行通常所计收的罚息利率。以年自然日数为365日计算,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以年利率18.25%计收罚息。考虑到金拓建业逾期还款的违约性质,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金融机构可以针对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规定,该院认为本案中最高额承兑协议与承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达到“过高”的程度。故该院对金拓建业、中信保理、王德金及徐慧媛的此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二、2014年7月7日金拓建业向天津银行所还款项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对垫款本金的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6月19日,因金拓建业未向保证金账户足额存入票款,且结算账户内余额亦不足以清偿全部承兑票款与金拓建业所预存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天津银行依约垫付票款19748414.55元。自该日起,天津银行有权要求金拓建业立即偿还上述垫付票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金拓建业支付因逾期偿还垫付票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而在2014年7月7日金拓建业向天津银行所归还的款项显然不足以全部到期债务。事实上,若以垫付票款19748414.5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单计上述款项逾期付款18天所产生的违约金已经达到17万元之多。因此,天津银行在2014年7月7日当天将金拓建业所还77894元款项拆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归还本金,另一部分归还违约金的做法事实上有利于金拓建业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负担,且并不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故该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天津银行将金拓建业所还77894元款项中的694.79元首先清偿违约金的行为有效。结合天津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金拓建业向天津银行偿还的垫付票款的数额应当确认为19671215.34元。三、王德金与徐慧媛是否应当就金拓建业在最高额承兑协议项下对天津银行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这一争议,王德金和徐慧媛主张声明书中所载内容并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在签署该声明书时不知道该声明书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为涉案最高额承兑协议。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声明书上已经载明了以下文字:“鉴于天津银行于2013年6月3日与金拓建业签订了金额为5000万元、编号为0042013005Z的最高额承兑协议”的字样。因此,王德金、徐慧媛二人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之前完全有可能通过阅读上述文字而了解该声明书所指向的主债权债务到底为何,二人在声明书上签字的行为也只能解释为其二人对上述文字表示理解。因此该院对王德金、徐慧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徐慧媛另主张其在签署声明书之时已经与王德金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徐慧媛在声明书中作为王德金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不能导致徐慧媛需对天津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徐慧媛也只是作为“保证人配偶”而非“保证人”签署声明书,基于这一事实也不能推出徐慧媛应当对天津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对徐慧媛上述两项答辩意见,该院认为王德金、徐慧媛在签署并出具声明书时隐瞒其二人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徐慧媛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下述事实,该院认为徐慧媛同样以其个人名义向天津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书所附《个人(家庭)资产负债一览表》中明确载明了徐慧媛名下的房产,徐慧媛对该表也已经签字确认。且声明书中也载明“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的文字。上述事实足以让该院确信,徐慧媛在签署声明书时同意作为声明书中所载的“本人”独立地向天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这一承诺与其与王德金是否为夫妻关系并无关联,属于徐慧媛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单独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声明书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徐慧媛应当根据声明书载明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王德金、徐慧媛的此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四、天津银行与王德金所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将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原文引述如下:“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抵押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罚金扣抵押权人(承兑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对这一约定,天津银行主张此处约定的“罚金”即为承担协议项下所约定的违约金,而王德金则主张“罚金”与前述违约金并非同一对象。双方对“扣”字的解释也各不相同。王德金主张“扣”字导致整句无法理解,没有实质意义,“扣”字后所表述的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应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天津银行则认为“扣”字实属笔误,改正后的表述应为“和”字,因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样应当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对此争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抵押合同作为最高额承兑协议及承兑协议的从合同,在两份协议均已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王德金在签署抵押合同之时理应知晓违约金的存在。尽管“罚金”与“违约金”二者字面表述不一,由交易常识可知,该合同的签署目的在于通过王德金向天津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以使天津银行在承兑协议项下对金拓建业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而上述债权在金拓建业发生违约情形时自然包括违约金一项。通过上述解释,该院认为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应当包括最高额承兑协议及承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至于“扣”字的理解,综合该条文字表述,以及“扣”字前后关于“罚金”与“抵押权人(承兑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词句,将“和”字替代“扣”字后整句的意义便不再难以理解。因此,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真实意思应当表述为“……罚金和抵押权人(承兑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抵押合同所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最高额承兑协议及承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天津银行实现涉案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天津银行有权就王德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22层220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垫付票款、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五、中信保理是否应当立即向天津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中信保理主张因金拓建业作为债务人已经向天津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天津银行在本案中关于中信保理应当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该院需要对保证合同中有无相关约定进行审查。保证合同中约定:“中信保理承诺对金拓建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金拓建业未按承兑协议约定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时,天津银行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中信保理追索。中信保理保证在接到天津银行的书面追索通知后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中信保理同时承诺天津银行也可无需事先通知中信保理而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但天津银行事后应及时通知中信保理。”根据上述约定,天津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上述约定意味着在天津银行对外垫付票据款项后,中信保理同意天津银行有权在不通知中信保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中信保理追索垫款乃至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划收款项。换言之,可以将中信保理对天津银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理解为无条件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因此,无论债务人金拓建业是否向天津银行提供了物的担保,天津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中信保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针对中信保理关于责令金拓建业和天津银行提交《质押合同》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票据垫付款项19671215.34元;二、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票据垫付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票据垫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王德金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徐慧媛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就王德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22层2209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北京金拓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王德金、徐慧媛、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天津银行与中信保理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中关于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约定“天津银行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中信保理追索…中信保理同时承诺天津银行也可无须事先通知中信保理而直接从中信保理在天津银行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划收,直至中信保理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偿清时止…”。中信保理上诉称该约定实际是对连带保证责任的解释,而非是中信保理放弃要求天津银行优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保证合同中“天津银行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应理解为天津银行行使该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无需首先执行天津银行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可直接向中信保理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应视为天津银行与中信保理对于债权的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而天津银行是否持有对金拓建业的质押权,并不影响天津银行向中信保理进行追偿的顺位。故中信保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27元,由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