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定国、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银巴高速公路1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道路护栏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56mg/100mL)驾驶×××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银巴高速公路1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区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车主许某某代为赔偿道路护栏损失人民币232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路界证明,证实案发地路段系永宁县行政区域且涉案路段为高速公路;三、关于接报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16日13时09分宁夏高速交警指挥中心接银川市110指挥中心转警,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称银巴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68公里处,其驾驶的箱式客货车侧翻,无人员受伤;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后根据鉴定结果将其抓获;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路政赔偿通知书、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车主许某某代为赔偿道路护栏损失2320.00元;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第四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液做酒精检测,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26.56mg/100ml;八、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6日11时许,王某乙给其父王某甲打电话,得知其父开车走银川,到12时20分得知其父王某甲的车翻了,王某乙赶到现场后看到其父驾驶的×××号车侧翻在路边;九、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喝酒后驾驶×××号轻型货车从左旗上高速,行驶过了银巴收费站5、6公里处时,车辆侧翻撞到了路边的护栏,事发后王某甲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高速公路防护栏损失,具有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赵洪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