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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汽车站对过路北。经营者:徐洪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广碧,系徐洪青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以下简称信诚超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诚超市申请再审称:1.经营者徐洪青是基层农民,不知道在批发商处购进的奶糖是侵权奶糖,信诚超市是从滕州市荆西副食品市场苏维批发部(305)号处批发购得被诉侵权商品;2.冠生园公司发现了侵权奶糖,应追查奶糖的来源,及时查处批发商,使批发商受到应有惩治。故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损失费用均由冠生园公司承担。冠生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信诚超市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是:信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冠生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糖纸上所使用的“小白兔”文字、蘑菇背景与冠生园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5372”号“大白兔”文字图形组合商标、“202241”号“大白兔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均使用在糖果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信诚超市销售了上述“小白兔”奶糖,信诚超市的经营者徐洪青亦不持异议。徐洪青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小白兔”奶糖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糖果系从批发商处购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信诚超市未能提供任何其购进涉案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小白兔”奶糖的合法来源。考虑冠生园公司请求保护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相关证据,信诚超市关于其不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及所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信诚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信诚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冠生园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信诚超市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费用),判赔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信诚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佟 姝代理审判员  魏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