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本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本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372号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672819523。法定代表人:夏成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富,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秀,女,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曹本成,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居物业)与被告曹本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富、潘立秀、被告曹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木居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86.1元、水费1297.4元、违约金696.9元,合计598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为龙马潭区龙湾398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未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费。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费是事实,但欠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我家楼下业主占用公共绿地搭建违章建筑,物业公司未及时处理;占用花园改建成垃圾库;未及时清理楼上扔下的垃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3年6月15日与龙马潭区龙湾398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湾398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龙湾398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龙湾398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与物业服务费对等的物业服务,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共同进行维权,否则,单纯减少或免除被告个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对其余业主不公平,也不利于小区管理。且原告所反映的小区内业主违章搭建的问题,原告会同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业主进行拆除,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分反映,尽到了管理义务。按照《龙湾398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为1元/平方米/月,被告所有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建筑面积92.7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92.7元,从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43个月共计3986.1元。水费按照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约定标准支付,共计欠水费129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86.1元、水费1297.4元,合计5283.5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本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