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夏家河子村。法定代表人:韩立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也是受害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而且有合法来源,均系从大连博宇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二工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合法产品。二、案件受理费由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不合理。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主张50万法院判决1万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首先,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中凯”、“KB0”两枚注册商标,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并且标注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完全假冒的行为,依法侵犯了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此为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判赔金额根本无法维护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两次销售的产品数量达到120多台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每个产品的进价为600元左右,涉案金额达到十几万元,仅仅此次侵权行为获利远超1万元;其次,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次维权支付了大量的费用,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浙江的企业,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和高额的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维权成本较高,故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也远超1万元;第三,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个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显然严重偏低。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在《邯郸晚报》、《邯郸日报》、《燕赵都市报》、新浪、网易、搜狐、腾讯等报纸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控制和保护开关电器和其他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最初的研发试制,到之后的系列化、产业化,并推向低压电器应用市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正式挂牌新三板,证券代码832430。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92年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了第九类的“中凯”商标,1999年开始使用“中凯”字号的企业名称,2003年申请注册了“中凯”、“KB0”两枚注册商标,并确定为公司的核心品牌,获得了诸多国家荣誉。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通过邯郸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邯郸友谊广场项目的60多台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系完全假冒的产品,标准了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中凯”、“KB0”注册商标,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之后,向邯郸市工商局举报,邯郸市工商局介入调查,并向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邯郸市工商局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确认现场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在工商局的要求下,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和邯郸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了部分的控制和保护开关电器,但更换的控制和保护开关电器仍属于侵害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及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中凯”、“KB0”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商标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其所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销售给邯郸友谊广场项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使用了与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使用了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列举了合同、发票等用来证明其合法的购货渠道,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合理性,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金额是50万元,但是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50万元损失的具体组成。一审法院考虑到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长短、商标声誉、企业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三、驳回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涉案商标并无异议,其主要称其产品的来源合法,应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关于该主张,首先,虽然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大连博宇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其与上海二工实业公司的购销合同、上海二工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发票等证据,但纵观其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上述两家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其次,考虑到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成立时间较长的同行业企业,以及涉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在购买商品时未审查涉案产品标注商标的合法授权手续,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三,关于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称大连博宇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系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经销商的主张,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否认,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并不过高。关于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状中所述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属于“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的情况决定由侵权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悦达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