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9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2伙同“郑某”(在逃)在本市万安路、新市南路路口,出言调戏李某2、吕某某,并手持砖块殴打上前责问的被害人李某1致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因外伤致后顶部偏左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万安路、水电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张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证人李某2、吕某某、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