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852号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军,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34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砖块制造、销售等业务。蔡文君系被告张永成岳父。被告张永成因承建了浦江潘宅幼儿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由被告张永成及蔡文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永成于2014年12月27日共计向原告购买C25混凝土184方,于2015年1月9日共计向原告购买C25混凝土88.5方,双方只口头约定了相应的价格。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永成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永成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张永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系事实。但本人还有损失有8万多元,原告应承担。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永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永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试验报告不予认可,且试验报告中显试试验时间发生于发货日期之前,另外该次试验系被告张永成单方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张永成尚欠原告货款11346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有部分为被告张永成的岳父蔡文君签收,对此,被告张永成自认蔡文君系代为签收,实际买受人为张永成本人;且原告对被告张永成的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张永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对于讼争的混凝土的价格问题,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每方4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被告张永成尚欠原告货款1134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张永成辩称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造成了其损失需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商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仅凭被告张永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张永成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张永成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永成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逾期不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34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成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