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莉与被告李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莉,李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4850号原告:王福莉,汉族,住大连市。被告:李成,汉族,住大连市。原告王福莉与被告李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莉、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四次,每次24小时,暑假寒假一周带孩子回家两次,五一、十一、元旦带孩子回家三天,过年带孩子回家五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婚生一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并半个月探望婚生女一次。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婚生女,原告到被告家找女儿,被告还对原告动手并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多年未见到孩子,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不要孩子,离婚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及孩子抚养费,原告就说不看望孩子,被告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双方离婚之前,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动菜刀,被告母亲自己在家时害怕双方再发生争执,不敢给原告开门让原告看望孩子。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每个月探望孩子两次,只要被告有时间原告就可以探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出示的短信息截屏,原告未能出示原件,且短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婚生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梓月,现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刘家桥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半个月看一次女儿。原、被告离婚之后,婚生女主要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居住。2013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与婚生女未有接触。2017年8月末,原告与婚生女见过一次面,但双方没有交流。2017年9月9日,原告系离婚之后第一次正式探望婚生女。另查,原、被告协议离婚前两个月左右时,原告与被告母亲曾发生过一次争执,原告拿菜刀砍了被告母亲家的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之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看望和了解婚生女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及培养亲情关系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探望婚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虽然规定了探望权,但未明确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形式,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确定。关于探望的次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每半个月探望一次孩子,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探望婚生女的次数为每月两次。关于探望的时间,婚生女现在系小学一年级学生,考虑到平时孩子需要上学,探望时间定在周末为宜,原告每个月第二个周和第四个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将婚生女接走,周日下午五点将婚生女送回被告处。至于原告提出的在其他时间探望婚生的意见,双方当庭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福莉于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末探望婚生女李梓月,于周六上午九点将婚生女接走,于周日下午五点将婚生女送回,被告李成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