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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湖南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797号原告: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男。被告:湖南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友。原告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万户公司)诉被告湖南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诉���,被告世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家万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0元(以600元每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主张付清之日止),共计47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代理权终止的补偿费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以月息2.5分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止,主张付清之日止),共计29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怀化“康桥小郡”项目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康桥小郡”物业的销售,委托原告为独家销售代理商,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0元。2015���8月4日,因项目实际原因,未能达到合法销售条件,双方签订《“印象康桥”撤场交接协议》,终止《怀化“康桥小郡”项目代理合同书》的履行。在费用结算中约定:1、对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6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止。2、被告补偿原告在代理期间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在2015年12月5日付清,逾期按月息2.5分计息。3、违约方应予赔偿对方损失,包括律师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除支付了400000元的保证金外,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世家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怀化“康桥小郡”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印象康桥”撤场交接协议》、《承诺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怀化“康桥小郡”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康桥小郡”项目委托原告为独家销售代理商,合同签订后7天之��,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原告完成住宅销售任务40%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5年8月14日,由于项目实际原因,上述代理合同涉及的房屋未能达到合法销售条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印象康桥”撤场交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撤出“印象康桥”项目的销售现场。原告在签订原代理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由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600元/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截止日期至付清以上款项为止。被告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用于补偿原告代理期间产生的人员工资、公差、办公用品、现场保洁、���场环境等费用。撤场120日后,被告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则被告须在2015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20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原告按月息2.5%计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印象康桥项目物业(住宅、商铺),由原告自行销售并收取以上费用等值本息相应的销售房款。若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400000元保证金。原告陈述被告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宏友个人承诺向原告补偿80000元(原告另行主张),于是彭宏友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千家万户房地产代理公司与湖南世家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退款,本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付款贰拾捌万元,剩余壹拾万元在10月份付清”。原告陈述《承诺书》中“2016年8月28日前付款贰拾捌万元”包含了彭宏友个人承诺的补偿款80000元。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退还了20000元保证金,但剩余的保证金80000元至今未退还,补偿费200000元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康桥小郡”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印象康桥”撤场交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8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宏友出具的《承诺书》应为彭宏友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协商后重新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而《承诺书》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合同中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其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确定该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时间为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南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另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湖南千家万户房地产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世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审 判 员  甘密密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