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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岚与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岚,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511号原告:李岚,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93532017X。法定代表人:田鹏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54号,注册号410100100080710。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岚与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按月息2.1%(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月息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世贸公司因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1‰,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据、收据、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开元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世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零3天,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开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世贸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以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庭审中,原告李岚自认被告世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的利息总计6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世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开元公司亦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支付本息,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为本还款计划书有效还款执行结束之日。分期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岚与被告世贸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世贸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可证明其已经依约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世贸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1%,因该约定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李岚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故被告世贸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岚利息10,000元(100000元×0.02×5﹦10000元。2015.1.8—2015.6.7,共5个月,计10,000元整),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 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