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前程、贺中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前程,贺中民,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张良,王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2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前程,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中民,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前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2014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军,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2015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勇,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超,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2015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伟,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良,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慧,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贺中民、张良、王慧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黎某、王某1、王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20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前程、贺中民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凌晨零时35分许,“阿军”(另案处理)在中山市坦洲镇世纪银星广场二楼的爱尚飞翔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1返回所在包房纠集被害人王某3、王某2等人欲找“阿某1”理论,与被告人周勇、张良等人相互推搡,继而发生打斗。与“阿某1”一起的被告人朱前程、胡前成、冉军、曹伟、周超、贺中民、王慧、甘某、陈某2等人加入斗殴。期间,朱前程从胡前成处拿过一把皮带刀,持该刀先后捅刺被害人王某3、王某1、王某2腿部;冉军参与围殴被害人王某3、王某2;曹伟先后持充电宝、金属垃圾桶盖与胡前成、周勇、周超、张良、贺中民、王慧参与围殴被害人王某1、王某2。后被告人一方经劝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张良到坦洲分局投案;同月7日、8日、9日,被告人曹伟、贺中民、周勇先后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一审期间,被告人朱前程向三名被害人及亲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良赔偿人民币10000元,王慧赔偿8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贺中民、张良、王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胡前成、冉军、周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曹伟、贺中民、张良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周勇、曹伟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贺中民、张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超和王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前程、张良、王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慧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王慧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前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前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贺中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九)被告人王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十)作案工具皮带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十一)被告人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贺中民、张良、王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黎某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7470元。(十二)被告人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贺中民、张良、王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349.2元。(十三)被告人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贺中民、张良、王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56.9元。(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前程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一方故意挑衅,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2.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能因此认定朱前程的人身危险性大。本案的作案刀具并非朱前程随身携带,而是朱前程在醉酒的状态下向原审被告人胡前成临时借用的;朱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部位集中在臀部及大腿,这些部位相对其它部位,对生命健康的危害较小,说明朱前程即使在醉酒的状态下仍然保持了一定的克制,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3.朱前程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在庭审时当庭认罪并向受害人表达悔意。4.朱前程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2万元,虽然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但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量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朱前程予以从轻处罚,改判至有期徒刑。上诉人贺中民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与“阿军”(在逃)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世纪银星广场二楼的爱尚飞翔KTV大厅发生口角,王某1返回其所在包房与被害人王某3、王某2一起欲找“阿某1”理论,在爱尚飞翔KTV三楼电梯口处与“阿某1”等人相遇,并与“阿某1”一方的原审被告人周勇、张良等人相互推搡,继而打斗。“阿某1”一方的上诉人朱前程、贺中民、原审被告人胡前成、冉军、曹伟、周超、王慧等人亦加入斗殴。期间,朱前程从胡前成处拿过一把皮带刀,持该刀先后捅刺王某3、王某1、王某2腿部,致王某3大失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王某2轻微伤。后朱前程、胡前成等九人逃离现场。2016年9月5日、7日、8日、9日,张良、曹伟、贺中民、周勇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5日至12日,周超、朱前程、王慧、胡前成、冉军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案发当晚凌晨,我与朋友在中山市坦洲镇爱尚飞翔KTV喝酒时和陈某1出去大厅角落的沙发那里聊天,当时有两个人在睡觉。过了一会儿,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过来找睡觉的人,那名男子看起来喝了很多酒,不知道对我和陈某1说了什么,拿起台面一个烟灰缸作出欲打人的动作。我回包房告诉王某2、王某3这件事,一起走到KTV门口找那个人理论。我发现刚才想打人的白衣男子走到电梯门口,便指了一下那个人,他们一方的一群人就围过来打人。约六七人对我进行围殴,后其在1楼和2楼的楼梯平台找到王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胡前成、周超、冉军是打人的男子。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案发当晚凌晨,我与朋友在中山市坦洲镇爱尚飞翔KTV喝酒时,王某1说在外面被人打,其和王某1、王某3、陈某1等人出去欲与对方理论,到电梯门口时被十几名男子围住,王某3好像说一句为什么要打人,对方即围上来打人,我不仅被四五人追打,还被刺了大腿。王某1也被刺伤大腿,王某3被刺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周勇、周超、王慧、贺中民是打人的男子。3.证人王某4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在爱尚飞翔KTV电梯口看见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十多人围殴,王某3大腿流了很多血,后有医护人员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4.证人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在爱尚飞翔KTV被告知朋友在门口打架,我走出门口,看见曹伟拿着一个不锈钢垃圾桶参与打架,朱前程拿着一把匕首往一名男子大腿部位插了几下,张良用脚踹该名男子,周超也在场。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曹伟、张良、周超。5.证人陈某1的证言:案发当晚凌晨,我在爱尚飞翔KTV喝酒期间与王某1在大厅聊天,旁边沙发有两个人在睡觉,不知道和王某1说了句什么话,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就推了王某1一下。我与王某1回包房后返回大厅,一名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推了王某1一下,后有人问王某1是谁动手,王某1指着该名男子,对方即有20人左右围殴王某1、王某2和王某3。6.证人招黎娣、王某5、许某、王某6、卓某的证言:案发当日王某1在爱尚飞翔KTV开生日派对,期间说有人想打他,接着王某1、王某2走出包房后被人围殴,然后有人说王某3受了重伤,在一楼看见楼梯很多血,公安人员已经到场。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世纪银星广场二楼的爱尚飞翔KTV门前大厅。警方在KTV门前地面上、大厅西侧地面上、走火楼梯门前地面上各提取血迹1处。上诉人朱前程、贺中民,原审被告人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张良、王慧分别指认了案发现场。8.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1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3系单刃锐器刺击右大腿上段前侧致右股静脉破裂、右股动脉分支完全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9.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1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2的左大腿背侧上段三处缝合创口、右大腿背侧上段、中段各有两处缝合创口,以上各处创口边缘均整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11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1左大腿上段外侧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体表多处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1)KTV门前地面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王某2血纱似然比率为2.51×1029(2)大厅西侧地面上可疑血迹、走火楼梯门前地面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王某3血纱似然比率为6.86×1023。1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胡前成后,根据其供述在其居住的坦洲镇坦诚一街22号一楼商铺门前的草地中缴获了一套皮带刀。对朱前程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牛仔裤一条、皮鞋一双。经朱前程确认,该皮带刀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牛仔裤、皮鞋均为其作案时所穿。1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良、曹伟、贺中民、周勇分别于2016年9月5日、7日、8日、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贺中民、张良、王慧的身份情况。15.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胡前成于2014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冉军于2015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周超于2015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16.案发当晚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本案案发全过程。17.原审被告人胡前成的供述及辩解:我们喝完酒准备离开时,我在爱尚飞翔KTV前台听到阿某2在叫“打架了”,我听到后马上走出爱尚飞翔KTV大门来到大门口的大堂,看见我们的人在电梯口与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我也马上冲过去打对方的人,踢了对方一名男子两脚,之后对方的几名男子被我们打散开了,这时胖子(朱前程)过来叫我把我身上的皮带刀给他,我马上从身上取出皮带刀给他,而我继续追着打对方的人,我当时没有留意胖子拿刀去打哪个,我们追打了一会后就散开没再打了,后胖子把皮带刀给我,我吧刀重新放回身上的皮带处就离开了。到了5日晚上,我听朋友说对方的人失血过多死了,胖子也被抓了,我想到当时胖子用了我给他的皮带刀,所以我就把那皮带和皮带刀一起扔到我住所对面的草地里。我在住处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来我带公安人员在我住处对面草地上找到了皮带和皮带刀。胡前成经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向其拿走皮带刀参与打斗、辨认出冉军、张良、周勇、周超、曹伟参与打斗;对扔皮带和皮带刀的地点以及皮带和皮带刀作了指认。14.原审被告人冉军的供述及辩解:我从爱尚飞翔KTV出来之后,看到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就冲过去跟对方的男子打了起来,就在电梯口附近的地方,我们这边有好几个人在围殴对方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我也过去帮忙殴打他。那个男的后来挣脱了,而另外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过来帮那个白衣男子殴打宝宝(甘某),宝宝就转而殴打那个蓝色上衣的男子,宝宝当时将那个男子按在地板上,我就朝该名男子的头部捶了几下,随后有人叫我,我就走到了一边,他们之后又打了一阵子,我们就一起离开。我在打架后的下午听周超说胖子用刀捅死了人,我就到外面避风头了。冉军经混杂照片辨认出周超、朱前程、周勇、胡前成参与打斗。15.原审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及辩解:案发当晚小耗子说“阿某1”被人打了,我走过去叫对方不要搞事,对方一名男子推了我一下,我便将对方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推到电梯门旁,和阿某2、小耗子一起殴打蓝衣男子,对方还有一个黑衣男子,我和另外几个一起追打黑衣男子。我们将对方的男子围堵在电梯口附近乱打在一起。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想逃到爱尚飞翔KTV里面去,被我们这边的人截住了,我们又将他拉到KTV门口旁边进行殴打,我在那里还用脚踹了他。现场有我、张良、周超、曹伟、胖子(朱前程)、包子(冉军)、小酒量(胡前成)参与打架。第二天我见到胖子、周超的时候,胖子还跟我们炫耀说,对方一个人的胯部让他捅了三刀,但具体情况我没有见到。当晚结婚的朋友唐某劝我回来自首,叫我回来把事情说清楚。周勇经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张良、周超、王慧、曹伟参与打斗;从现场录像截图指认出朱前程、曹伟及周勇本人。16.原审被告人周超的供述及辩解:我出到门口时,看见外面有七八个人追着一名穿着蓝色衣服的男子并用拳头打他,然后相互推撞,我见状就用拳头打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但没打中,蓝色衣服的男子因为太多人追赶他,就往KTV方向跑,我也追打该名男子,但还是没有打到。周超经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参与打斗;从现场视频截图中指认出朱前程及周超本人。17.原审被告人曹伟的供述及辩解:我手里正好拿着一个充电宝,我就用充电宝打对方一名穿蓝色T恤及蓝色牛仔裤的男子的头部,后该名男子挣脱跑了。我看到电梯口附近有一名穿蓝色衬衣的男子在那里,我就跑过去一脚把他踹倒在地上了,又用脚踢了他胸部两下,后其他人也围上来打他,而我就没有再打他。我跑过去爱尚飞翔KTV门口时看到地上有一个变形的垃圾桶盖,我抓起来就用这个垃圾桶盖打了一名男子腰部以下,我把这个垃圾桶盖扔了后就坐电梯离开了。当日16时许,贺某打电话说死人了,我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今天(2016年9月7日)19时许,我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曹伟经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周超、参与打斗;从现场视频截图中指认出朱前程、贺中民、周勇及曹伟本人。18.原审被告人张良的供述及辩解:当时我和二毛(周勇)和另外一个我们这边的人一起殴打对方的一个男的,我用双手掐着对方男子的脖子,将其抵在电梯口处,而二毛则用拳头殴打该名男子的头部。我从电梯口那边走过去KTV门口,对方有一名男子躺在KTV门口旁边的地板上,我冲过去往他胸口踹了一脚。我记得胖子(朱前程)从KTV里冲出来之后,抱住了对方其中一名比较矮小的男子往地上摔,那个男子还想往KTV里面跑,结果被胖子抱住又拖回来,对方男子倒地后,胖子还用拳头殴打他,用脚踹他。二毛的老婆打电话对我说和我打架的那伙人中有一个人死了,我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今天下午17时左右,我一个人来到康泰派出所投案自首。张良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周超参与打斗;从现场视频截图中指认出周勇。19.原审被告人王慧的供述及辩解,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打到在地上时,我过去踹了他屁股两脚。朱哥(朱前程)说他捅到对方大腿,说他拿刀过去捅了三四刀对方大腿。当我走的时候,看到地上有血迹,知道有人受伤了。王慧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朱前程就是用刀捅伤对方的朱哥;辨认出周勇、周超、贺中民、曹伟、张良参与打斗;从现场视频截图中指认出周勇及王慧本人。24.上诉人贺中民的供述及辩解:我看到KTV门口有很多人在拉扯,然后就打起来了,不一会就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了,还流血了。我们这边约有10多人参与殴打对方,我看见曹伟有一起和他们打起来。我动手打了对方,我看到曹伟拿了充电宝,周超拿了垃圾桶盖,朱前程拿刀在娃娃机那里捅了人。贺中民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曹伟参与打斗。25.上诉人朱前程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4日21时许,我和结婚宴请我们的阿某3(唐某)夫妇等20多人去爱尚飞翔KTV唱歌喝酒。2016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我陪阿某3夫妇到爱尚飞翔前台准备结账时,其房间的人包括“小酒量”(胡前成)也陆续出来再前台附近准备走,这时我突然听见一名女子大喊:“打架啦,阿某1被打了。”我立即冲出去看,发现被打的是我方的男子(名字不知),于是我立即冲回前台找到“小酒量”并向他要了他皮带上的皮带刀,之后就冲出去在电梯口追打对方的五、六名男子,我先用手推打他们,之后用右手反拿皮带刀捅了对方两名男子的大腿部位几刀,但具体捅谁几刀、具体部位(左或右大腿)我记不清了。我印象中就记得捅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被我们打倒在地的时候我捅了他大腿一刀,该名男子穿灰色或白色衣服,另一名是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在楼梯口的时候捅到他的,但人我分不清。之后阿某3就劝阻我们,叫我们快走,我们就快速离开了,离开前,我将那把皮带刀交回给“小酒量”,他接过刀后放在裤袋里和我一起几个人搭电梯下楼离开了。我一个人驾车回住处,在住处的路口处有一个垃圾桶,我将身上染有对方血迹的上衣脱下来扔到垃圾桶里去了。打架时穿得裤子被抓前刚洗过在家里晾晒、鞋子正穿着。我饮酒时看到“小酒量”有皮带刀,所以知道他有皮带刀。现场参与斗殴的除了“小酒量”还有“二毛”(周勇)、“小贺”(贺中民)、“阿某2”(张良)等十多个男子。朱前程经混杂相片及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出张良、曹伟、周超、周勇。对上诉人朱前程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口角而起,现场监控录像亦证实,上诉人一方的周勇先动手推搡被害人王某1继而引发打斗,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产生存在过错。2.现场监控录像可见,在被害人被围殴的情况下,上诉人朱前程持刀连续捅刺多人,并致被害人王某3右大腿上段前侧被刺击,右股静脉破裂、右股动脉分支完全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朱前程本身并没有携带凶器,在案发时主动向他人借刀,其捅刺被害人时某后果,导致一死两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3.原判鉴于朱前程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朱前程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有期徒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贺中民上诉所提,经查:1.二审期间上诉人贺中民虽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对被害人作出赔偿。2.原判鉴于贺中民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现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前程、贺中民、原审被告人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张良、黄某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朱前程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系主犯,其犯罪后果严重,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前成、冉军、周勇、周超、曹伟、贺中民、张良、王慧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胡前成、冉军、周超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勇、曹伟、贺中民、张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朱前程、胡前成、冉军、周超和王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前程、张良、王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王慧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张良、王慧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前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上诉人贺中民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锦平审 判 员 李慧群审 判 员 邹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于 飞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