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秦桂花、田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秦桂花,田高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3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4004025B。负责人:王安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桂花,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田高明,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号国华经典*座****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秦桂花、田高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165.36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时的分期手续费,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合计:4165.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秦桂花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秦桂花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秦桂花从原告处使用48000元,用于购买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即504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合同还特别约定,如未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秦桂花用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高明芳作为共同债务人给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上述借款已全部到期,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延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