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传伟与顾元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伟,顾元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466号原告:张传伟,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顾元龙,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传伟与被告顾元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伟、被告顾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元,误工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1200元,手机毁损费667元,草料费100元,以上合计6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用原告家的草料喂被告家羊,原告阻止时,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926元。事发时,原告要报案,被告将原告手机打掉在地上摔坏,后来原告的爱人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已治疗终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93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顾元龙辩称,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是因为玉米杆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放羊的玉米地里的玉米杆是刘某给原告的,但这玉米杆并不是刘某的。原、被告吵架时,互相撕扯一下,原告便掉沟里了,拽着被告也跟着掉沟里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去雅尔根楚医院做的检查,打了几天针,在原告打针期间有时候也去放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手机的费用,原告的手机没坏,如果坏了,派出所来人的时候原告就该举证了。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草料费。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传伟向本院提供证据:1、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17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村某地内发生争吵后,顾元龙与张传伟厮打,给予顾元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称没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顾元龙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承认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且已具体实施,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时挂号花费4元,做CT花费279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雅尔根楚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传伟诊断结果为:脑振荡(轻度)。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扎兰屯市某镇雅尔根楚卫生院处方23份,证明原告在雅尔根楚医院用药明细和费用是625.45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给予原告张传伟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的签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原告没交罚款。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给予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处罚决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调取的证据2、询问笔录三份,第一份张传伟的询问笔录;第二份顾元龙的询问笔录;第三份顾元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互相厮打的情结。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上的话不是被告说的,但上面的签字被告承认是被告签的。本院认为,笔录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3时许,原告张传伟与被告顾元龙因琐事在村西甸子地内发生争吵,张传伟与顾元龙撕打。原告受伤后,到扎兰屯市某镇雅尔根楚卫生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振荡(轻度)。原告于第二天去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做脑CT花费283元,当日便回家,1月19日接着在中和镇雅尔根楚卫生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共花药费625.45元,原告张传伟没有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扎兰屯市公安局对被告顾元龙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张传伟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08.4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按五天计算比较适宜,误工费为500元(2017年1月17日按半天计算,18日去扎兰屯市医院做脑CT按一天计算。从19日到25日共7天,每天按半天计算,误工总计是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手机毁损费、草料费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医疗费908.45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408.45元的70%,即985.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元龙赔偿给原告张传伟医疗费、误工费合计98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传伟负担80元,由被告顾元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