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执6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红军盗窃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632号之二被执行人:秦红军,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湖北省京山县。本院在执行秦红军盗窃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秦红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秦红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