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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道举、王东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王道举,王东发,任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刑初952号自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西狼村。负责人梁永强,该行行长。被告人王道举,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人王东发,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人任杰,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自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以被告人王道举、王东发、任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撤诉。审 判 长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