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光明重庆圣志建材���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云佳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26号附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5513T。法定代表人:彭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石桥村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716972。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佳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4-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661289R。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志公司)、重庆云佳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佳路公司)、李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云佳路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1、三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只针对云佳路公司进行付款,云佳路公司自行给圣志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上诉人只需要向云佳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即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圣志公司、云佳路公司应双方自行结算,上诉人与圣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结算、支付关系,按照该合同第2.6条的约定,上诉人仅仅是针对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对云佳路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80万元,并向法院举示了相应的付款凭据,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圣志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2、上诉人应该对云佳路公��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中约定了海昆公司是使用方,云佳路公司是采购方,但是同时明确海昆公司是委托方,云佳路公司是受托方,且约定了海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海昆公司、圣志公司进行了结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给圣志公司,无论是委托关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海昆公司均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海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2部分,对合同第2.6条不能断章取义,该条载明若乙方按约向丙方支付砼货款,则乙方支付迟延货款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处的连带支付责任包括本金及违约金2个责任;4、海昆公司支付的280万元货款没有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方,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是和李光明之间的借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5、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是三方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支持。李光明、云佳路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2、对280万元中的200万元是李光明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3、整个付款应该是云佳路公司和海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圣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解除圣志公司与海昆公司、云佳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采购合同》;2、判令海昆公司、云佳路公司共同向圣志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2983545.55元;3、判令海昆公司、云佳路公司共同向圣志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6年2月8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260948.69元);4、判令李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昆公司(使用方、甲方)、云佳路公司(采购方、乙方)与圣志公司(供货方、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预拌砼供应有效期限为从2015年7月起至该工程完工。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委托乙方订购。甲乙丙三方每月26日起5天内结清当月预拌砼的供应量。2016年2月1日前甲方支付已供应砼价款的80%给乙方,2016年2月8日前,乙方支付已确认砼总价款的80%给丙方。2016年12月20日前,甲方付清所有砼款给乙方,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付清所有砼款给丙方。甲方只针对乙方进行付款,乙方自行给丙方进行结算。若乙方未按约向丙方支付砼货款,则乙方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息0.3‰计算至付清止,同时甲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工程连续30日未使用丙方供应的预���砼或者连续30日……,视为该工程完工或停工,甲方和乙方须连带付清全部未付砼款给丙方。合同签订后,圣志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6年5月25日。甲方按月与丙方进行了八次结算,货款共计3783545.55元,其中2016年2月8日前已确认砼总价款的80%为2199626.44元。云佳路公司2016年6月24日支付圣志公司货款500000元,海昆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各支付圣志公司200000元、100000元。尚欠圣志公司货款2983545.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李光明于2016年6月7日向圣志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昆公司、云佳路公司与圣志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应��自按合同履行。现三方自愿解除此协议,该院予以确认。三方在合同中载明海昆公司是使用方、委托方,云佳路公司是采购方、受托方。从使用方、采购方的约定看,买受人应为云佳路公司,但从委托方、受托方的约定看,依法律规定,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即海昆公司为买受人。上述约定相互有矛盾。但三方在货款的付款办法部分明确约定海昆公司只针对云佳路公司进行付款,云佳路公司自行给圣志公司进行结算,海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应将云佳路公司认定为买受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等民事责任,海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圣志公司请求海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当,海昆公司应当对云佳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昆公司辩称只在尚欠云佳路公司货款金额983545.5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云佳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0.3‰,并不过分高于给圣志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光明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圣志公司与海昆公司、云佳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二、云佳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志公司货款2983545.55元;三、云佳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志公司违约金(以2199626.4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1699626.4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3083545.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983545.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四、海昆公司、李光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圣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6元,减半收取163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昆公司、云佳路公司、李光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圣志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及诉讼保全费限云佳路公司、海昆公司、李光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圣志公司。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海昆公司称共计向云佳路公司支付了280万元的货款,云佳路公司和李光明认可其收到海昆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50万元,另30万元货款系由海昆公司直接支付给圣志公司,另200万元系云佳路公司向海昆公司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借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海昆公司应否对云佳路公司向圣志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圣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海昆公司应否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三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虽该协议第2.5条约定海昆公司只针对云佳路公司公司付款,云佳路公司自行给圣志公司进行结算,此系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货款的支付方式。但该协议第2.7条也约定了海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即本工程连续30日未使用圣志公司供应的预拌砼或者连续30日累计使用圣志公司供应的预拌砼不足300立方米时,视为该工程完工或停工,云佳路公司、海昆公司须连带付清全部未付砼款给圣志公司。而自2016年5月25日后,被上诉人圣志公司即未向上诉人供货,而自圣志公司2017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三十日未使用圣志公司供应的预拌砼的条件,同时也符合连续30日累计使用圣志公司供应的预拌砼不足300立方米的条件,应视为该工程停工,按照第2.7条的约定,海昆公司则应当连带付清全部未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云佳路公司欠付圣志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海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其主张已支付货款280万元,圣志公司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80万元货款,故海昆公司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示的向云佳路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云佳路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而云佳路公司也坚持认为该款系其向海昆公司的借款,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圣志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称已付货款280万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三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千分之0.3,即年利率10.95%,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过分高于其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对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圣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