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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姜堰区纵横管道配件厂与李粉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堰区纵横管道配件厂,李粉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区纵横管道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L3516214-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前马工业园区。经营者:陈春如,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粉扣,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姜堰区纵横管道配件厂(以下简称纵横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粉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9月26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纵横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纵横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粉扣在工作期间违反损伤程序,造成自身伤害,经开发区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李粉扣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自身损害,责任应自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粉扣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2014年单位没有车棚,工人的车辆都是放在其受伤的那个厂房内的。2014年5月4日上午7时15分,其在推车过厂房门槛时不小心跌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情形,姜堰区人社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980号)。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早已生效,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上诉人已支付的43000元只是部分赔偿,没有足额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已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纵横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厂不支付李粉扣工伤保险待遇余款149489.5元;李粉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粉扣2014年3月进入纵横厂工作,同年5月4日在上班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自行车停放更衣室内时受伤。同年6月17日,双方经姜堰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纵横厂一次性赔偿李粉扣4.3万元,李粉扣不再提出补偿、赔偿、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纵横厂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李粉扣申请工伤认定,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粉扣受伤属于工伤。纵横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纵横厂的诉讼请求。李粉扣于2015年5月15日以受伤无法到单位工作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纵横厂,纵横厂于同月18日签收。2016年10月24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粉扣为伤残八级。纵横厂不服申请复核,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为伤残八级。李粉扣支付鉴定费400元。李粉扣受伤后,纵横厂未发放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李粉扣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纵横厂不服,涉诉。李粉扣受伤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5449.64元,纵横厂未支付李粉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函请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符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数额为7000.37元。李粉扣当庭确认其受伤前月工资为212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泰州市姜堰区执行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807元,公布的人均平均寿命76.88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李粉扣上班后违反规章制度停放自行车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伤残八级。纵横厂对工伤认定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该《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并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纵横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因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纵横厂要求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李粉扣工伤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李粉扣工伤发生在2014年5月,根据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当年度泰州市姜堰区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7元,即3807元×(76.88周岁-45.75周岁)×0.8=94809.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807元×9个月=3426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28元×11个月=23408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李粉扣受伤后被评为八级伤残,纵横厂未支付李粉扣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2128元×12个月=25536元。3.护理费,按照现行标准为:29天×100元/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4.医疗费,经仲裁委函请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医保股审核,符合医保报销的数额为7000.37元。李粉扣请求除保险报销的6000元外,其余由纵横厂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李粉扣先行垫付鉴定费400元,该费用应由纵横厂负担。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纵横厂与李粉扣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纵横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粉扣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809.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63元、医疗费70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3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88896.9元。扣除纵横厂已支付的43000元,尚应支付李粉扣145896.9元;三、驳回纵横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纵横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纵横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纵横厂提交加盖有泰州市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业务结算专用章的李粉扣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2014年5月4日李粉扣发生工伤,2015年3月就进入了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满一年,说明其身体已完全康复,可以胜任工作,故上诉人要求对李粉扣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未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明细表加盖有社保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明细表并不能推翻有权部门对李粉扣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认定为八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能,且纵横厂也已根据相关程度申请过复核,再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纵横厂是否应当对李粉扣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现阐述如下。李粉扣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纵横厂虽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上述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纵横厂并无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对该厂就李粉扣工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纵横厂未为李粉扣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厂依法应对李粉扣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纵横厂尚应支付李粉扣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5896.9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纵横厂对李粉扣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提出异议一节,因相关部门已根据该厂的申请进行复核评定为捌级,该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应为最终结论,而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纵横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纵横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