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社区支行与刘飞飞、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社区支行,刘飞飞,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29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社区支行,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新大街190号、190-1号。负责人:陈晶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晓,男,系该行职工。被告:刘飞飞,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琴,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社区支行与被告刘飞飞、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社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晓到庭参加诉;被告刘飞飞、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社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飞飞、林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644.9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4.2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刘飞飞、林琴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各方签订编号为2092000808号《“薪金贷”合约书》。各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8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可在3年的授信期限内反复贷取;单笔贷款期限自最长不超过3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到期日,两者以最优先到达者;贷款利率按月息9.48‰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支取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3日),于2016年8月28日支取了2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自2017年7月开始,两被告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台州银行薪金贷合约书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约偿付到期本息的,构成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不予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飞飞、林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薪金贷合约书、借款借据、对账单、欠息还款明细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飞飞、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薪金贷”合约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飞飞、林琴在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飞飞、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坎门社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逾期利息1644.9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刘飞飞、林琴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