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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耀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304号罪犯徐耀忠,男,生于1976年8月25日,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七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耀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7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徐耀忠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徐耀忠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耀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徐耀忠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耀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对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耀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