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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吉林省洮南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洮南市,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有效机动���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洮南市铁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夕阳红公寓门前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韩某受伤。被告人韩某经过酒精检测,被告人韩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洮南市铁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夕阳红公寓门前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韩某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韩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0月28日,韩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1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吉林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