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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胡国锋、绍兴绚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胡国锋,绍兴绚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初7135号原告:浙江浦江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被告:胡国锋。被告:绍兴绚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平婷,总经理。原告浙江浦江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锋、绍兴绚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加工款58139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衣裤,至今尚有加工费581394.61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浙江浦江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而原告实际名称应为浙江浦江迅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浦江讯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