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7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192刘海平与刘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刘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192号原告:刘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沪,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东。原告刘海平诉被告刘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沪、被告刘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4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长东一直从原告刘海平处赊购鞭炮销售,2017年2月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鞭炮款66400元,后被告支付了37000元,尚欠2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给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长东辩称,被告后又给付原告1500元,并由其女儿刘杨出具了收条,后商定到今年年底再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过段时间再给付。2016年原告所售给被告的鞭炮把别人的车门及门窗炸坏,后来被告找到原告,原告答应被告找厂家赔偿,被告就先把赔偿款共计4000多元垫付给别人。当时原告让被告把损坏物件拍成照片并把剩余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鞭炮退还给原告,被告都依原告的要求去做,但至今原告都未将此事给被告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长东一直从原告刘海平处赊购鞭炮销售,2017年2月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鞭炮款66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鞭炮款为66400元,后被告支付了37000元和1500元,剩余欠款2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均应该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刘长东向原告刘海平出具欠条写明借原告货款66400元,已经付款37000元,被告抗辩后又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刘长东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鞭炮款279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鞭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鞭炮存在质量问题将他人财物炸坏给自己造成损失4000余元,但当庭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若有证据证实,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海平返还鞭炮款人民币279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