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文风、王国强等与师参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风,王国强,王书强,王书军,师参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762号原告:王文风,女,汉族,1936年11月12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国强,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书强,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书军,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参军,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风、王国强、王书强、王书军与被告师参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风、王国强、王书强、王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1518.78元中的11639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师参军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家属王金保相撞,造成王金保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交警队认定,师参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保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求过高,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师参军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9时许,师参军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楚广泉家门口时,与王金保推着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王金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师参军驾车逃逸。2017年7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参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费抢救费6394.18元。王金保生于1936年12月26日,与原告王文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养育三个儿子,系本案原告王国强、王书强、王书军。师参军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王金保医疗费6394.18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6518.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1639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风、王国强、王书强、王书军损失共计11639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师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屹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