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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梓安与卢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梓安,卢港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卢梓安,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斌、顾洁欣,分别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卢港星,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卢梓安诉被告卢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梓安的委托代理人梁斌、顾洁欣,被告卢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梓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12月26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分七次转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本金人民币360万元,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并将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9万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东碧××凤凰城××街××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数额36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港星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确实是借了原告款项,双方是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分七次转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事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12月份起向被告出借款项至2015年8月共371万元,期间被告只归还11万元,至2015年11月份仍欠360万元,借款金额约定360万元,借款期限从各笔划账之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息全部还清,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给的当月利息。被告以座落于增城区新塘镇××东碧××凤凰城××街××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360万元,抵押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该登记为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借了原告的款项360万元及利息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款借据》是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并约定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当月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座落于增城区新塘镇××东碧××凤凰城××街××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360万元,���押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该登记为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案涉抵押权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的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请求的诉讼保全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则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港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卢梓安。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二、原告卢梓安对被告卢港星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号的房(房地产权编号: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数额360万元)。三、驳回原告卢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6元(原告卢梓安已预交),原告卢梓安负担25元,被告卢港星负担17971元。原告卢梓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异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