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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戴全华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全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283号原告:戴全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王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戴全华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伟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王伟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王伟向我借款38万元,孟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王伟于2016年10月12日偿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王伟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戴全华诉称,2016年8月13日,王伟向其借款38万(其中转账35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因王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起诉要求王伟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为证明王伟借款的事实,戴全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3日王伟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有王伟向出借人戴全华借款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王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孟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戴全华的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王伟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8月13日,戴全华转款到王伟账户20万元,2016年8月14日,戴全华转款到王伟账户15万元;3.担保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证明王伟借款38万元中有3万元系给付的现金。本案审理期间,戴全华放弃了要求王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王伟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王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戴全华提交了王伟出具的借款3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王伟向其借款38万元的事实;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戴全华提交的证据及王伟向戴全华借款3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王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戴全华要求王伟偿还借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伟偿还原告戴全华借款三十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戴全华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限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戴全华)。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二元(原告戴全华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限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戴全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征征审 判 员 任海滨审 判 员 郑伯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聪哲书 记 员 张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