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金文昌与方风云、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昌,方风云,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97号原告:金文昌,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风云,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淮安市洪泽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小河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昌与被告方风云、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张雷、被告方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证人陈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2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等待鉴定后追加;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方风云、运输公司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296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方风云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方风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16/×××××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方风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方风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对皖16/×××××号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进行注册登记,与其系挂靠关系,但是2013年年检时,发现该车未正常年检且与注册登记车辆不符,故于2012年8月16日登报变更,已将该车牌号变更为他人使用,故肇事车辆与该公司已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6日池州日报复印件一份,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在该证据中变更公告的内容为“兹有石台县新跃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挂靠营运车辆,三年未参加车辆年审,请以下挂靠车主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年审事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公司将车辆进行变更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未能就涉案车辆是否在公告之日15日到公司办理年审事项提供证据,也与其答辩2013年年检时发现涉案车辆存在问题进而登报公告变更时间上存在矛盾;再次,对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注销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或者公告变更;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金文昌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到庭作证,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陈某庭后向法庭提交其记账本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方风云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沿洪泽区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金文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方风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文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告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59977.02元;2017年4月18日,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自化疗,2017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医疗费为98839.94元;2017年4月29日,就医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门诊费210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文昌右小腿截肢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残疾;其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其损伤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金文昌的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鉴定费用2704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1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需配置小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鉴定费用200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3周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且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另查明,被告方风云系其所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方风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裁定扣押皖16/×××××号变型拖拉机一辆,扣押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方风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风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风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故原告主张被告运输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风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洪泽区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60916.96元,有医疗费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9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90天×12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5元(49天×45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8600元(270天×180元/天),标准偏高,由于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结合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850元(270天×155元/天);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3周岁,其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3511.12元(40152元/年×17年×43%),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5252.72元(40152元/年×17年×33%),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具费126900元(21250元/次×3次+21250元/次×5%×12次+3000元/次×12次+3000元/次×3次+30天×180元/天),护理费用的标准计算偏高,且数额计算错误,结合原告现在的年龄、2015年末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7.51,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具费114540元(21250元/次×3次+21250元/次×5%×12次+3000元/次×12次+3000元/次×3次+30天×60元/天+30天×9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发票,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虽未能提供维修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为免讼累,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4704元,但其主张鉴定费4590.79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72114.6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1114.68元,由被告方风云赔偿原告360891.74元(451114.68元×80%),由于被告方风云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891.74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文昌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二、被告方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文昌各项损失共计335891.74元,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4591元,合计15306元,由原告金文昌负担2014元,被告方风云负担13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00,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柯兰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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