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7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租赁部,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2民初7120号之一 原告某租赁部。 代表人。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租赁部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某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湘0102民初7120号民事裁定,并对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3300*************账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356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南街支行120************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东阳双岘路支行的330**********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现被告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356***************账户存足余额80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它三个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3300************账户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告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南街支行1208****************账户的冻结措施; 三、解除对被告某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东阳双岘路支行的3300**********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滔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