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黄杰生、黄义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广西扶绥县松江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50025066。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杰生,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黄义勋,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吴丹凤,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吴伟福,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义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杰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19104.48元、罚息23763.2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共同对被告黄杰生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91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黄杰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杰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黄义勋、吴丹凤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伟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共同对被告黄杰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杰生发放了100000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黄杰生却没有诚信履约,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并没按照约定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黄杰生现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均合法有效,三方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杰生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属毫无诚信、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且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的约定,被告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原告所请,以维护正常的金融借贷秩序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黄杰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2599114025178940,约定被告黄杰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15.6%,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义勋、吴丹凤、黄杰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51421213032392897,约定被告黄义勋、吴丹凤、黄杰生对被告黄义勋、吴丹凤、黄杰生任意一个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向原告单一笔借款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吴伟福对黄杰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黄杰生发放了100000元小额贷款,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6、《贷款结算试算》单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所欠款、利息、罚息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915元。被告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5142121303239289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单一借款人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11日,被告黄杰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421213032392897,双方约定被告黄杰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材料,贷款的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8页中,双方明确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付,由各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行政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杰生足额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吴伟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黄杰生《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421213032392897)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黄杰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黄杰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19104.48元、罚息23763.26元。2016年9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指派杜唐律师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等人的金融借款纠纷系列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的代理费为691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杰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915元;被告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对被告黄杰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杰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吴伟福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对保证的时间和范围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杰生足额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黄杰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复利、罚息。被告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作为保证人,依法依约应对被告黄杰生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针对该项诉请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915元律师代理费,但是原告与被告黄杰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黄杰生承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9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被告黄杰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利息19104.48元、罚息23763.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编号为45142121303239289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对被告黄杰生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5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杰生、黄义勋、吴丹凤、吴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万安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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