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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俊先与康先、廖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先,康先,廖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32号原告:毛俊先,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先,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廖凯,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俊先与被告康先、廖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俊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4674.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口,原告与同村村民李铁兴经被告廖凯介绍给被告康先装载树苗,约定报酬为300元一车。当天晚上8点多,在装载树苗过程中,由于车辆装载货物过多,同时被告未提供灯光照明导致原告从车上直接摔下受伤,被送医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故此起诉。被告康先辩称:1、两被告订立口头合约,由被告廖凯负责组织提供苗木一车并从中受益,双方实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在装载被告廖凯提供的苗木过程中摔伤,与被告康先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康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称超载、照明等事实不成立;3、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自身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廖凯辩称:1、被告廖凯受被告康先委托从事买树与装车等事务,双方系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2、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且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先因绿化工程需要,致电被告廖凯组织提供一批苗木,被告廖凯遂寻访并自蒋利军家购得,被告康先亦托人挖取了自家苗木。2016年2月29日,被告康先租用车辆在他处装载部分苗木后前来跳马拖运,并叫来吊车辅助装载,被告廖凯安排原告与李铁兴于停车场集中装车,当晚8点多,原告在装载外购红叶石楠时从车尾摔下受伤,被紧急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L1.2椎体压缩骨折,左耻骨下支、耻骨体内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食指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右跟骨骨折,左侧第6前肋不完全骨折,骶1.2左侧翼骨折。本案中,根据被告康先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内固定物已取出,目前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本次鉴定之日以前的医疗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3、原告伤后休息期为6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4、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明确关联性,被告康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期间,被告廖凯已支付给原告9400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康先所给。两被告系朋友关系,此前曾有类似事务处理,双方确认交易习惯为:被告康先有苗木需求则通知被告廖凯组织,被告廖凯根据具体型号规格报上当地市价,经被告康先认可后,被告廖凯自行或委托他人寻访货源,具体确定农户后一般由农户负责挖树供货,被告廖凯负责看树号树、组织装车并现场照看直至货车开走,苗木款由被告康先事后经由被告廖凯给付农户,并另计付被告廖凯工钱,装车费、停车费、用餐费等其他费用据实计入成本报付,如长期欠付苗木款与费用,会先问被告廖凯索要,被告廖凯再带债主向被告康先讨偿。本次事务中,被告康先共支付被告廖凯6000元,其中苗木款4200余元、装车费600元、停车费100元、工钱1000余元,被告康先自家苗木的挖苗人员、货车与吊车司机、包括原告在内装车人员均系在被告康先家中用餐,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凯进屋倒茶未在现场。被告廖凯称:其并未赚取任何苗木差价,所获仅为三天工钱,该笔货物系委托他人寻访购得,那人是否赚钱不能确定;装车钱系另算另付,按该类车辆的行规定额为每人300元,无需另行协商,已在收到被告康先款项后给付原告;装车不需要工具,全凭力气,此前也叫过原告做事还给过安全帽,当天也提醒过原告戴帽但原告表示忘记;挖树与装车系受托照看,未赚装车钱,工钱中是否包括装车管理的钱无法分清,但大家都知道真正老板是被告康先。被告康先称:整个事务包给被告廖凯去做,苗木款按先谈好价格给付,被告廖凯是否从中赚取差价在所不问,另加付给被告廖凯的钱应也包含部分买树利润,所以双方事实上为买卖关系,原告出事所装载树木系被告廖凯所购,自己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病历、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纯、直接提供装车劳务以获取固定报酬,其活动依托于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并接受指挥管理与过程监督,与承揽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故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无书面协议,被告康先概括要求被告廖凯组织提供苗木,所称利润表述模糊不定,即便潜在苗木差价空间,但双方未有明确的买卖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廖凯本案据此谋利,可见并非双方交易目的与主要交易利益所在,且就货款与报酬分别议付、其他费用实报实销的模式而言,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普遍特征。被告康先基于人身信任委托被告廖凯处理包括访购苗木直至装车完毕等一系列事务,所额外支付的“工钱”系诸多劳务活动的集合对价,该有偿委托行为本质上属于劳务关系范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法律调整。被告廖凯受托雇佣原告等人装车,装车费系被告康先单独另行结付且并未具体识别所装苗木来源,装车利益已然相对独立且直接归属于被告康先,期间亦已明确披露其系委托人的信息,根据当事人认知与民间习惯,应当认定被告康先系原告之实际雇主。装车过程管理显属被告廖凯的职责范畴,但其此前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期间未进行严格安全管理,事故发生时亦未在现场管理,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康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系高危作业,其违反安全操作要求,未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相应过错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过错责任比例为30%。就原告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分别核定如下:1、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3947.97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发生挂号费6元、医疗费11405.9元;2016年4月17日、5月7日、5月28日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治疗,发生医疗费(含取内固定手术费)各为637元、635元、77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407.87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735.46元,系其治疗阑尾炎支出,与涉案事故无关,不予认定。据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认,结合前述医疗费用已包含后续治疗项目事实,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涉案事故实际住院18天,按每天60元标准予以核定,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3、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中评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即赔偿责任系数为23%。原告系农业户籍,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930元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54878元(11930元/年×23%×20年)。4、经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与医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5、经司法鉴定确定伤后1人护理2个月,考虑原告多处骨折所造成的护理强度,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20元/天)。6、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为6个月,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主要从事农业活动,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0757元标准核定,即误工费为15378.5元(30757元/年÷12月×6月)。7、原告之母毛元华生于1934年1月24日,育有子女六人,虽后于2017年1月6日去世,但原告受伤客观上造成其扶养能力降低,依法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数、事实扶养期间等因素并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标准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31元[10630元/年×23%×(312天/365天)÷6人]。8、原告主张交通费用4000元,考虑到实际发生急救车费、转院运费、担架推车费以及远程往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原告诉前曾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200元及相关检查费790元,合计2990元,与事故发生及其权益维护密切关联,亦应计入损失范畴。以上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02882.68元(医疗费174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48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3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3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90元),根据前文认定的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计算出原告可获赔偿金额为72017.88元(102882.68元×70%)。原告受伤并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具体伤情、致残情况与各自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2017.88元(72017.88元+1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400元,尚应支付72617.88元(82017.88元-9400元),原告诉请赔偿总金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俊先72617.88元,被告廖凯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毛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694元,由原告毛俊先负担1108元,被告康先与廖凯共同负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刘昆仑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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