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冉双双、冉小妹与被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双双,冉小妹,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428号原告:冉双双(曾用名冉双凤),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冉小妹(曾用名冉双秀),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系冉双双、冉小妹之兄),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武玉华,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系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冉双双、冉小妹与被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122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有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年湘1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1228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对于征地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2016)湘1228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父宅基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起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湘1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湘1228民初字3号、(2016)湘1228民再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作出(2017)湘12民再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2016)湘1228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原告诉请要求仅为获得征地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用益物权纠纷。原告冉双双、冉小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武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双双、冉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将冉祥喜、朱巧云被征收宅基地的征地安置补偿款24300元支付给冉双双、冉小妹,其中冉双双为9720元,冉小妹为14580元。事实和理由:冉双双、冉小妹父母冉祥喜、朱巧云系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先后生育了冉洪祥、冉宏高、冉双双、冉双玉、冉小妹五个子女。父母与兄长冉宏高于1986年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当时冉双双、冉小妹及冉双双大女龙群均与父母为一户,1988年宅基地登记调查时,宅基地户主为冉祥喜,人口为五人,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1989年冉小妹出嫁后户口迁到丈夫张学勤家,而冉双双一直未迁户口,与父母分户后仍然登记在父母的房屋地址上。1990年5月父亲冉祥喜去世。1992年2月冉小妹搬迁至父母的住处居住生活,并购买了兄长冉宏高的房屋份额。2006年6月母亲朱巧云去世。2010年2月10日在兄长冉洪祥、冉宏高的调解和见证下,冉双双、冉小妹就继承和分割父母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达成协议,由冉双双享有房屋的十八分之一,冉小妹享有房屋的十八分之十七;冉双双享有房屋宅基地的40%,冉小妹享有房屋宅基地的60%。2011年父亲冉祥喜登记的宅基地因芷江舞水新城建设项目被征收,被告没有依照法律和政策将征收该宅基地的征地安置补偿款24300元(征地安置补偿款每亩108000元)分配。冉双双、冉小妹认为,原告通过继承父母的房屋而取得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冉双双、冉小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被征收后,依照《物权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分配以及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冉双双、冉小妹依法享有取得父亲冉祥喜宅基地被征收后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辩称,1.冉双双、冉小妹不是通过继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交易取得;2.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冉小妹不是社塘坪村集体组织的村民,不享有征地安置补偿款,冉双双不是征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征地安置补偿款;3.冉双双、冉小妹撤回相关的行政诉讼,表明二人认可不享有宅基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冉双双、冉小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一家五口人取得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2.户口薄3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父母等人在1981年至1989年期间为一个家庭成员的事实。3.芷江县国土局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冉祥喜房屋的宅基地补偿费已支付到被告的帐户上的事实。4.证人涂仁明、赵林、杨宗寿、龙作文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已作出对到户的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分配给土地承包人的继承人所有,对未到户的公共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全组村民平均分配,及冉双双和其女儿,冉宏祥仍是十三组村民的事实。5.房屋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兄、姐、妹一同达成分配继承父母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的事实。6.冉祥喜宅基地登记资料3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冉祥喜一家的房屋于1985年9月修建,宅基地登记调查时间为1989年12月1日,全家人口为5人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组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提出原告未重新登记取得使用权;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冉小妹户口已迁出,冉双双已分户;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提出部分真实,但未作出冉祥喜的宅基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决定;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历史情况,不能证明征地拆迁时的现实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冉家1990年10月21日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被征房屋分给了冉宏高。2.证明两份,拟证明冉宏高于1993年左右以一万二千元的价格将被征收房屋卖给了冉小妹、张学勤夫妇。3.谈话笔录,证明张学勤夫妇于1993年从冉宏高处以一万二千元价格购买被征收房屋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冉双双一家已另立户头,三口人为冉双双、龙群、龙军,与冉小妹等不在一个户头;证明冉双双一家三口承包位于大垅的水田1.97亩。5.舞水路建设房地征拆补偿安置方案介绍,拟证明芷江城投公司在2009年12月22日前就已经启动了被征收房屋地块区域的征地拆迁工作。6.限期滕地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冉小妹不是社塘坪村十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国家的安置补偿费社塘坪村十三组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冉小妹、张学勤,冉双双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冉双双不能享受征收房屋宅基地的相应补偿款的权利;冉小妹及张学勤夫妇是通过交易取得征收房屋,非通过继承途径获得。8.行政诉讼状,拟证明冉双双、冉小妹向芷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征收房屋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社会生活保障费。9.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冉双双、冉小妹自愿撤回起诉,限期滕地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冉双双、冉小妹认可他们对征收房屋的宅基地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社会生活保障费的权利。10.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系张学勤、冉小妹夫妇,冉双双不拥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张学勤已保证对被征收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如有发生产权纠纷由其负责一切相关的经济及法律责任。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芷江征拆办已将征收房屋的所有应补偿款打入张学勤女儿张春霞的农行账户,张学勤予以接受的事实。冉双双、冉小妹对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以达成新协议,原协议对冉双双、冉小妹无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无张学勤夫妇的签名,但认可张学勤夫妇购买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宅基地可以继承。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6号、7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是人民法院发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安置补偿款取得与否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行政诉讼是对滕地决定的起诉,不是对宅基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现只要求征地补偿款。对被告提供的10、1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的补偿款已补偿到位,但土地相关补偿没有协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虽然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真实可靠,能反映当时二原告家庭成员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对该证据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即经组里决议,分到各户主的田、土、宅基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各卖各拿的事实,以及张冬香、唐友生的宅基地及田土被征收,其补偿款分别由其亲戚领取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历史情况,不能证明征地拆迁时的现实情况,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真实、可靠,且能与当时的户口薄等证据相佐证,形成锁链,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虽然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真实可靠,能反映当时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论证,原告有异议,但认可张学勤夫妇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论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论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介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7、8、9号证据,经质证、论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四份证据主要是处理被征收房屋的限期腾地决定,与本案宅基地的安置补偿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0、11号证据,经质证、论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真实、可靠,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冉双双、冉小妹的父亲冉祥喜、母亲朱巧云系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组的村民。冉祥喜、朱巧云夫妇共生育了冉洪祥、冉宏高、冉双双、冉双玉、冉小妹五个子女。1986年冉祥喜夫妇及其儿子冉宏高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栋。当时冉双双及其大女儿龙群、冉小妹均与其父冉祥喜、其母朱巧云为一户。1988年宅基地登记时,宅基地使用者登记为冉祥喜,家庭人口为5人,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冉小妹1989年出嫁后,其户口迁入丈夫张学勤家,即芷江侗族自治县竹坪铺乡苗溪村江家冲组。冉双双出嫁后一直未迁户口,其分户后的住址仍登记在其父母的宅基地住址上,其在该组没有宅基地。1990年冉祥喜去世,1992年冉小妹搬迁至其父母的房屋处居住生活,并购买其兄长冉宏高的房屋份额。母亲朱巧云去世后,冉双双、冉小妹继承了其父母的遗产,二原告就继承份额达成协议。2013年登记在冉祥喜名下的宅基地被征收,该宅基地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为24300元。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组将该宅基地征收补偿款收归集体。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冉祥喜、朱巧云被征收宅基地的征地安置补偿款24300元支付给原告冉双双,冉小妹,其中原告冉双双为9720元,原告冉小妹14580元。另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社塘坪村十三组2013年对本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已按村民人均分配,冉双双参与分配,按人口数3人获得3810元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宅基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冉双双、冉小妹父母死亡后的原宅基地属组集体所有,冉双双、冉小妹对已故父母的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归组集体所有,并按组集体通过的分配方案,在组集体成员间进行分配,冉双双属组集体成员,已在组集体成员之间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冉小妹不是组集体组织成员,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双双、冉小妹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双双、冉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冉双双、冉小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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