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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曼曼、宋志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曼曼,宋志忠,宋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3973号申请执行人:夏曼曼,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宋志忠,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海油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宋文娟,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房置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曼曼与被执行人宋志忠、宋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主体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津0104执39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斌审 判 员  彭春生代理审判员  何水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东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