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彦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15号罪犯郭彦君,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彦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4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郭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彦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彦君积极参与以被告人汪贵民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汪贵民通过非法贩卖原油聚敛钱财,供其挥霍和该组织的开销。为垄断非法贩卖原油,汪贵民指使其组织成员郭彦君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等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毁坏财物、非法经营原油、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扶余县长春岭镇下岱吉码头,控制该区域非法贩卖原油市场,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7年4月27日晚,汪贵民得知有人抢其原油,指使郭彦君、葛满意找人处理,郭彦君等人持镐把到下岱吉码头被害人的运油船上,并对船上人员进行殴打,致1人轻微伤。2007年5月3日晚,汪贵民得知有人抢其原油,指使郭彦君、葛满意找人处理此事,郭彦君纠集多人持镐把、刀、铁棒等在下岱吉码头拦截郝某的运油船,并对船上人员进行殴打,致1人重伤,1人轻伤。2007年1月9日,汪贵民非法收购的30吨原油被公安局查处,郭彦君经指使伙同他人携带汽油将原油点燃。经执法人员全力抢救,仍有20吨原油被烧毁,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2006年以来,汪贵民、郭彦君等人非法收购原油,经提纯后进行销售。仅2007年4月至9月,非法经营金额达10余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郭彦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彦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