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陈新儿与朱呵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儿,朱呵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852号原告:陈新儿,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朱呵呵,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原个体工商户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经营者,已注销)。原告陈新儿诉被告朱呵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呵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经营的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工作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薛山路2号3幢西首二层-2,广告牌为KEKE定制家居)处从事木工工作(由负责厂长邵千辉用车头一天从余杭接来),包吃包住250元/天(每月工资5437.5元,每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算),加班另计,工资发到卡里。双方未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买了平安保险的意外保险)。2016年4月工作了5.5天计1375元;5月份39.5天9875元,发了9175元,差700元未付;6月份25天计6250元,有880元未付。一共未付1580元。2016年6月27日晚下班,原告坐同事张亚生电动车回宿舍(皋埠银春社区银春新苑23幢304室),未到宿舍时发现忘拿钥匙,于是借了经常光顾餐馆老板的电动三轮车回厂拿钥匙,不料在路途中发生车祸被王志根所驾的小型轿车撞伤。过了约30分钟才由周围好心人帮打了被告的电话。过了约20分钟被告来了,10分钟后被告报警,民警过了好久才来,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伤后先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7月18日至7月26日住院8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曾以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受理后,朱呵呵将这个个体工商户注销,故原告撤回申请,无奈只能列朱呵呵为本案被告重新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二倍工资5437.5元(1个月工资);三、被告支付未付伤前工资15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儿于2016年4月27日进入原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经营者为被告朱呵呵)工作。2016年6月27日18时5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工资支付至2016年6月(2016年4月、5月和6月分别实付金额为1375元、9175元和5380元)。原告曾以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以被申请人单位已在劳动仲裁受理后注销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3月8日,原告以朱呵呵为被申请人再次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2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自行停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门卡1张、工作服2套、银行帐户交易明细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资料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1份、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仲裁决定书1份、注销工商登记情况1份、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1组、短信记录1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经营者的财产承担。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班门禁卡、工作服、银行明细、录音资料及短信资料,用以证明与原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原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主张一个月二倍工资543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工资为250元/天包吃住,被告扣除了其2016年5月、6月住宿费、伙食费,以及其他费用,要求支付扣除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和短信证据中,被告均明确否认包吃住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原告的工资中实际存在加班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时间,以明确除住宿费和伙食费外的应得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未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新儿与被告朱呵呵(原绍兴高新区呵呵家居用品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朱呵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新儿二倍工资5437.5元;三、驳回原告陈新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呵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益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