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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莉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23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升荣,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莉学,男,1966年6月3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999.94元,利息罚息11092.3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原、被告签订了《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8.3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本金249999.94元,欠息11092.3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函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陶莉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USBkey。2016年1月20日,被告登陆原告官网(××),使用其向原告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债权额合同》)1份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份。《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从2016年1月20日起到2017年1月20日止,仅用于个人经营性借款。2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各为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实行固定月利率8.3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合同项下指定帐户。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本金249999.94元,欠息11092.3元。另原告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原告官网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莉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9999.94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1109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27元,由被告陶莉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陶莉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62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