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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鲍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82号异议人(被保全人):鲍素珍,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栋*单元***室。申请保全人:武云喜,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鸿泰东都小区*****室。被保全人:韩强,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地质家园*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财保7号诉前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3月31日查封了被保全人鲍素珍银行账户存款,现被保全人鲍素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素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自2017年3月份,我的工资被法院冻结后,我和孩子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孩子高考上大学需要缴学费、食宿费,我的肾病需要周期医疗,我们母子的吃穿住行,都需要用我的工资支付。工资被冻结后,我一直通过透支银行信用卡支付我和孩子的生活所需,如今我的几张银行卡已透支到要被查封。想找亲朋借钱生活,发现有经济条件的亲朋的钱,都被韩强骗取,如今我借钱无门。现在面临的不仅是一名多年被评优的共产党员,一名要求上进的教师的信用将被迫失信。还有我和孩子的生存、生活也受到严重威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应当为被保全人保留基本的生存所需的生活费用(民诉法第243条、第244条)。可在本案中,将我的工资账户全部冻结,已经严重影响我和孩子的生存权利。恳请法官了解民情,体恤民生,本着救命救人的姿态,解封我赖以生存的工资卡,能使我和孩子生活有保障。要求解除对鲍素珍工资卡尾号7225即100779621489账号的保全措施。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保全人武云喜与被保全人鲍素珍、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云喜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3月3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冻结了鲍素珍100779621489账户存款445000元,另外还查封了鲍素珍名下房产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河西区字第050093号、河西区字第2045546号)。2017年5月11日,武云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韩强、鲍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武云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韩强、鲍素珍负担。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武云喜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冀1102执2376号。根据异议人鲍素珍提交的证据显示,鲍素珍患有肾病综合症,曾在衡水、北京住院治疗,现办理门诊特殊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又根据其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短信通知信息,其自银行卡被冻结之后,已经透支27000余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生存权的保护优于对债权的保护。异议人自2017年3月31日银行卡(工资账户)被冻结以来,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维持其本人和孩子的生活支出,形成新的负债,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生活。诉前保全措施实施程序中,在已经查封异议人两套房产,申请保全人的债权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再查封异议人的工资收入账户,且未考虑为异议人及其子女预留看病、生活所需费用欠妥,应予纠正。对异议人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应予解除。现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实施部门可在充分考虑异议人本人及其抚养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其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基础上,重新采取财产查控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依据本院(2017)冀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对异议人鲍素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工资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