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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253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吴燕的债务保证人,于2017年8月6日代其偿还债务293086.2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燕返还293086.29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返还期间滞纳金;支付担保费4165.33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吴燕抵押的坐落江阴市通渡花苑二区37幢402室房产,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燕承担。被告吴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吴燕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8.4万元(年利率9.2%,借期3年,每月26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按每日0.1%计算,逾期80天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吴燕有偿连带责任保证人,吴燕在保证期间每月需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136元,吴燕还需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计算支付滞纳金,如发生诉讼还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吴燕提供坐落江阴市通渡花苑二区37幢402室房产,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吴燕发放贷款后,吴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及支付担保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80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日后)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返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93086.29元(本金284000元、利息7718.59元、罚息1367.7元)。为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需支付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放款电子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电脑系统清单、还款明细、履行保证义务证明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后,吴燕未能及时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93086.29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担保费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利率、担保费、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如吴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吴燕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086.29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293086.2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滞纳金)。二、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165.33元。三、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四、如吴燕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吴燕抵押的坐落江阴市通渡花苑二区37幢402室的房产,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71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吴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梁建伟代理审判员  袁晓阳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