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丙清、邓州市夏集乡田洼村四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丙清,邓州市夏集乡田洼村四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丙清,男,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325710(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夏集乡田洼村四组代表人:郭丙社,系该组组长,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敬泽,男,邓州市远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375。上诉人郭丙清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夏集乡田洼村四组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邓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郭丙清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3民终29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豫1381民初第874号民事判决,郭丙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丙清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上诉人邓州市夏集乡田洼村四组的代表人郭丙社及诉讼代理人高敬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丙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的承包年限明确约定为50年,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55年10月15日。虽然被上诉人单方面不承认,只承认合同期限为十年,但也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一些有利害关系的群众代表的证人证言就这样认定。当时分别租赁七个队的地,其他队为120元一亩,约定租期为十年,而四组办因办厂合同期长,约定为每亩200元,当时每家每户签字,是支书郭某1写的合同。原审中称“2012年开始土地闲置”也不属实,当时至今一至开办的灰沙砖厂,合同第十年被上诉人不收取承包费并煽动部分群众破坏砖厂设施,已报警并由公安机关侦查办理,故不是闲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年限为50年,及时超出法律规定的30年,超出部分无效,也应按30年进行判决。其次,当年田洼村主动要求上诉人回乡办企业,基于村里的多次邀请,上诉人才回乡承包土地办砖厂。当时每亩承包费120元,而上诉人却支付每亩200元的承包费,村支部书记和组长拿着合同逐户征求群众意见,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及真实意思表示。为开办水泥厂投入厂房、设备整修路面等投入达近百万元之巨。每年按时交承包费并且连续生产经营,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同等条件下继续优先由上诉人承包。3、上诉人投入近百万元办厂,目前高压线路、厂房、设备路面等一系列投入尚在,判决解除合同,对遗留问题及投资损失只字不提,显失公平,没有充分考虑承包人的利益。4、原判称“20亩土地中大部分已被该组村民耕种”完全是对违法的事实予以庇护。既然上诉人交了20亩地的承包费,对该地拥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是部分群众却予以耕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称“改变土地用途”也不是合法的表述。所谓的停产三年之久,其中只停产了一年,2015年砖机设备改造。原审判决损害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的利益。夏集乡田洼村四组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夏集乡田洼村四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归还耕地22亩,赔偿2亩地10年承包款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给被告20亩耕地建砖厂,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合同书由村支书郭某1起草,承包年限空白未填。合同拟好后被告郭丙清和原告夏集镇田洼村四组组长郭丙社在合同上边签了名字,田洼村村委作为公证单位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公章,该合同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合同中甲方为田洼村四组,乙方为郭丙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年限,双方协商承包年限为年,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55年10月15日。二、承包地价和交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每亩每年200元,全年合计4000元,乙方不再承担其它费用。2、双方协商承包费每年上交一次,每年必须于10月15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加罚5%的滞纳金。三、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必须按期提供土地,负责土地内的纠纷。2、乙方必须在承包范围内建厂,保证土地完整。3、乙方用工必须优先用甲方人员,用工工价不低于20元,乙方建房征地手续等由乙方负责。4、乙方开发必须优先甲方。(包括建房)5、甲方的沟路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任何群众不得干涉。6、甲方必须在248线两侧提供土地。7、合同过期后续合同优先乙方(同等条件)8、本合同一式两份,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田洼村四组24家农户代表签字按指印,就郭丙清办厂占地按租金每亩200元租赁表示同意。被告郭丙清在合同期限空白处填小写“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按每亩200元租赁费每年共4000元交付,租赁费交10年至2015年,被告经营砖厂几年后又转租他人经营,砖厂自2012年停止生产至今。原告起诉称实际交给被告22亩,2015年4月份原告村民以合同10年已到期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准备建房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得到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由原告的代表人即夏集乡田洼村四组组长郭丙社和被告郭丙清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行为应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合同成立,但合同约定年限50年违背《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农村土地最长承包期限为30年的规定。合同中期限50年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由于合同期限约定无效,合同处于无期限状态,原、被告均享有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被告郭丙清在所租耕地上开设砖厂,未经政府部门审批,砖厂自2012年始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土地闲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合同履行中土地实际为22亩并要求被告支付2亩土地10年承包费4000元的问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州市夏集乡田洼村四组与被告郭丙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丙清负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郭某1出庭,证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及上诉人的砖厂从建设到撤走的情况。证人郭某2证明自己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明没有盖章不属实,其他六个大队都盖章,包括我们的合同,证人与村组有利害关系,土地升值,村组为了自身利益,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证人自己对违约事实就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因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与部分事实不符,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认定由村支书郭某1起草合同书的承包年限空白未填与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的内容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填写有具体的承包期限。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合同成立,但合同约定年限50年违背《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农村土地最长承包期限为30年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上诉人郭丙清在所租耕地上开设砖厂,未经政府部门审批,砖厂自2012年始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土地闲置,致使土地资源不能得到合理的利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至于双方诉称的其它损失可在提交有效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郭丙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丙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