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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424号原告胡某甲,女。被告胡某乙,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乙因生意周转及女儿就学,先后三次在原告担保下向他人借款共计77200元,债权人多次催要,无奈之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985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将该三笔金额及下欠原告的房租共计13217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乙、李某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985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5%至实际还款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与其谈话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现在身患重病,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本人已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胡某乙办理离婚手续,对该三笔借款毫不知情,应当由胡某乙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弟媳,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13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5月7日,被告胡某乙向刘纪荣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45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胡某乙向刘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5月10日,被告胡某乙向王晓文借款37200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由原告胡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出借人催要下,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刘纪荣代偿借款46785元,2017年6月28日向刘英代偿借款13800元,2017年6月15日向王晓文代偿借款43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某甲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胡某乙追偿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3985元。此外,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胡某乙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胡某乙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具体标准以双方在2017年5月29日自行约定月利率1.5%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支付代偿款1039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此款先由原告胡某甲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