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瑞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瑞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6号1幢2楼。法定代表人:郭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瑞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中,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瑞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被上诉人任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公司与股东个人投资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借贷或垫付关系,没有返还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表示非常想加入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愿意投100万元入股上诉人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在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陆续向公司交纳入股资金15万元,由于上诉人公司注册资金是认缴制,公司财务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入股资金收据上写的是垫付款,待其交够100万元时再开具入股资金收据和证明,上诉人公司财务对其他股东的入股资金也是以这种形式出具的收据。虽然上诉人公司在工商局的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被上诉人任瑞军的名字,但其已是公司实际股东,《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认定、认可被上诉人任瑞军的股东身份,公司还专门开会对全体职工宣布被上诉人是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也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因此,对被上诉人诉求返还其入股资金,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而不应以返还原物纠纷适用法律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2、被上诉人对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诉求返还311962元,但其出示的证据只有15万元,其余数额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内容没有显示数额、没有用途,只能看清盖有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公章,如何认定146000元这个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不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银行对账单进行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四份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没有将钱汇入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与收款人的关系仅其自己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任瑞军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逻辑常理。投资入股作为重大的事项,既没有股东协议,也没有列入股东名册。上诉人将借款说成股份,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适用法律得当,事实认定清楚,没有任何问题。二、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收据是一式三联,上诉人若有疑问,理应提交手中的收据底联进行核实,并明示上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理应承担后果,在二审提出该问题,无任何意义。任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垫付款3119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芝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在2016年9月中旬至2017年3月上旬在被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原告为公司正常运转,原告对被告公司垫付以下金额:票号为3843283,金额2万元;票号为3843282,金额4万元;票号为3843278,金额3万元;票号为3843275,金额6万元,票号为3843273,金额为6万元、票号为3843287,金额为1.9万元、票号为3843286,金额为4.2万元、票号为3843279,金额为0.5万元、票号为3843285,金额为2万元,共计29.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垫付款未果,遂诉入该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有合法依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属于自己的物品。本案中,关于原告诉求金额是否系其作为被告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向该公司入股的股份投资款问题,被告辩称的公司成立以后又增加原告为股东,被告仅依据票号为3843272、3843274、3821912的显示“谭洪芝先生”的三张《收据》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并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查明,该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被告辩称的涉案款项系原告股东投资款,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数额问题,庭审中被告对票号3843283,金额2万元;票号3843282,金额4万元;票号3843278,金额3万元;票号3843275,金额6万元,以上这四张《收据》认可,共计15万元。其余的票号为3843273,金额6万元;票号3843287,金额1.9万元;票号3843286,4.2万元;票号3843279,金额0.5万元;票号3843285,金额2万元,以上五张《收据》,共计14.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庭审陈述不予认可的五张《收据》系原告伪造,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伪造,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所涉《收据》一式三联,在合议庭向其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其他几联的相应《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四份,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该院对被告陈述的五张《收据》对应金额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其他数额,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数额,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支持原告主张296000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瑞军296000元;二、驳回原告任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是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谭洪芝与任瑞军的谈话。拟证明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瑞军之间是股东入股投资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2、《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书》一份。拟证明任瑞军当时同意投资100万元,要求入股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任瑞军提供的的票号为3843273、3843287、3843286、3843279、3843285的五张《收据》不予认可,而任瑞军主张该五张《收据》金额共计14.6万元。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称上述票据为一式三联,一审法院告知该公司在一周内提交其保存的票据存根。因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故一审法院结合任瑞军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的五张《收据》对应金额不予认可的主张未予采纳。二审中,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五张《收据》的第三联,但记载内容除日期外均模糊不清。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该五张票据记载的款项当时公司财务并未入账,需等待任瑞军投资额达到100万元后才能正式入账,而且也不清楚是何原因造成票据容不清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五张争议票据的金额为14.6万元,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中,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任瑞军系公司股东且收到的款项系任瑞军缴来的投资款。为证明该主张能够成立,二审中,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录音资料及《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书》复印件各一份。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书》系复印件且无任瑞军的签名,故不予采信。录音资料中记录的谈话内容并不证明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就投资事宜与任瑞军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洛阳第一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未提交任瑞军签字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并承认未曾向任瑞军进行过分红。综上所述,洛阳第一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瑞军系公司股东及其所缴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其向任瑞军返还款项的数额正确,洛阳第一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洛阳第一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