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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406号原告:吕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居民。被告:李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双方急需用钱,共同到酒泉恒昌贷款公司贷款使用,以原告名义贷款20000元,原、被告各使用10000元。该笔贷款分18期偿还,每期1470元,从2014年到2015年4月,原、被告每月各出750元偿还贷款,但到2015年4月份时,被告突然从酒钢辞职,后被告回了老家,原告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均在酒钢宏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因双方急需用钱,共同到酒泉恒昌贷款公司贷款使用,以原告名义贷款20000元,原、被告各自使用10000元。该笔贷款分18期偿还,每期1470元,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原、被告每月各出750元偿还贷款,后被告因故从酒钢辞职,2015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借吕某91000元(玖仟壹佰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9日,借款人:李某,2015.5.9”。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借款为9100元,欠条上小写数额系被告书写错误。该欠条书写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应为9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借款91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臻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志华借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鑫审 判 员  黄聚国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